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婉如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被   告  林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20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4,972元,及其中新台幣88,989元部分
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計算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7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66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新台幣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
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使用,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
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
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
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
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計消
費款新台幣(下同)95,724元、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
共計154,972元迄未清償。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
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72元,及其中88,989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約定遲延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顯
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按遲延利息之1%計算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4,972元,及其中88,98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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