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公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間,因其所使用之支票已陸續遭退票,必須向他人借款週轉、標會或以票換票方式處理債務,致使其財務狀態困難。詎丙○○明知本身財務狀況甚為困難,早已無清償任何債務、會款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對丁○○、乙○○以下列方式施以詐術,致丁○○及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㈠丙○○明知其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竟隱瞞上開財務不佳之
事實,參加丁○○所召募之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3千元,會員連同會首共26人,採內標方式標會,每
7天開標,會期從92年6月1日起迄92年11月16日止),丙○○以丁○○所知悉之綽號「 阿健 」名義參加1會,且以先正常繳納3期會款之方式,取得丁○○之信任後,旋於第4期即92年6月22日,以高額利息1300元得標,復開立發票日為92年6月22日、面額6萬3千元之本票1紙,給丁○○作為擔保,致使丁○○不疑有他,而交付所收取之合會會款6萬3千元,嗣丙○○取得會款後,僅繼續繳納1期3千元後,即拒不支付死會會款,且於本票屆期均未兌現,迭經丁○○多次追討,丙○○均避不見面,丁○○至此始知受騙。經丁○○多次催討,嗣於1年後丙○○始償還丁○○1萬元,丙○○尚積欠會款達2萬6千元。
㈡丙○○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乙○○對其財務狀況不
熟悉之機會,於92年7月15日,參加乙○○所召募之互助會(該互助會係每會1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20人,採內標方式標會,每月15日開標,會期從92年7月15日起迄94年2月15日止),丙○○以乙○○所知悉之綽號「建仔」名義參加
1會,旋於第2期即92年8月15日,以異於常情之利息5千元高價得標,因而獲得18萬元之會款,復為擔保其所得標之會款日後會如期給付,而開立本票18紙,金額共18萬元(起訴書誤植為17紙、17萬元,應予更正),致乙○○陷於錯誤,詎丙○○取得得標之會款後,即拒不支付死會會款,本票屆期又均未兌現,迭經乙○○多次催討,均不理會,且逃匿無蹤不知去向,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就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20、52頁)。再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就事實㈠,有證人丁○○、 劉俊 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屬實,並有雙子星互助會單、發票日92年6月22日面額6萬3千元之本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1萬元予丁○○)、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足參;而就事實㈡,有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92年7月15日互助會單、發票日92年8月15日、到期日94年2月15日之本票18紙,票號:0000000至0000000)、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此外,被告迄今尚積欠丁○○會款達2萬6千元,尚積欠乙○○匯款18萬元等情,亦經證人丁○○、乙○○於本院證述明確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5、48頁),是被告於上開互助會參加之初,明知本身財務狀況甚為困難,早已無清償任何債務、會款之能力,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續對丁○○、乙○○施以詐術,致其等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會款之事實,堪稱明確。又被告雖辯稱:伊曾於92年9月15日、92年
11月1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存1萬元入 謝志強 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內,託其轉交會款予會首丁○○;另有轉託謝志強
4期死會錢,請他轉交給乙○○等語,惟雖有上開2筆無摺存款,然其用途為何無法證明,且證人丁○○、乙○○於偵查、審理中均明確證述並未收受上開款項,則仍未發生清償效力,而被告於本院坦承:「但是謝志強並沒有交給乙○○,現在找不到謝志強」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47頁),是就此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所辯即無足採。從而,被告確有上開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須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㈠關於法定刑中之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㈡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法定刑之上限二者固無差異,然其最低刑度業已變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關於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廢止(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數行為除得認有集合犯或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者外,應按數罪併罰之,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首揭說明,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㈣綜合上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經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先後向丁○○、乙○○詐取互助會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相同,手段同一,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以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應僅論以一詐取財物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無清償能力,竟先後參加告訴人二人之互助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多年仍尚積欠告訴人丁○○2萬6千元、積欠乙○○18萬元分文未付,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濟狀況不佳,最近10年內並無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素行非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刑法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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