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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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 加得滿 股份有限公司」長方形戳章壹顆,及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得滿公司,該公司業於民國
95年9月1日與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石油公司)合併,並以中華石油公司為存續公司}與九引有限公司(下稱九引公司)於94年6月8日簽訂「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由加得滿公司將所有之「湖內加油站」(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燕巢加油站」(位於高雄縣○○鄉○○路○○○號)、「鳳屏加油站」(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委託九引公司經營管理(下稱本案加油站)。乙○○係九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乙○○於九引公司受委託經營上開加油站期間,自大宗購油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營業收入支票,其明知九引公司受委託經營系爭加油站所收取之現金及票據,均屬於加滿得公司之營業收入,應歸加得滿公司所有,依照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6條第2項規定,九引公司應將每日營業收入現金於三日內匯入加得滿公司所指定帳戶,自大宗購油客戶收取之營收票據,依照雙方交易慣例,亦應交付加得滿公司提示兌領票款,九引公司則依約獲取加滿得公司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進購油料之批售價格與販售予客戶之零售價差之毛利(即批零價差),由加滿得公司於每月月底將九引公司交付之營業收入扣除應支付中油公司購油款後,將餘款支付予九引公司,如營收不足支付購油款,則由九引公司補足差額。而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支票,即係九引公司受委託經營系爭加油站而為加得滿公司持有之大宗客戶營收票據,應交由加得滿公司提示兌領,未經加得滿公司同意,乙○○或九引公司均不得擅自提領票款。詎乙○○因九引公司與加得滿公司間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帳款糾紛而拒絕交付上開營收支票,嗣於中華石油公司概括承受加得滿公司之權利義務後,乙○○與中華石油公司董事長 謝勝峯 、副總經理 吳明燻 等人於94年10月13日在中華石油公司台北辦公室對帳,經中華石油公司人員告知九引公司尚積欠數百萬元帳款,並要求乙○○交付上開營收支票,詎乙○○仍拒絕交付,且明知其未徵得中華石油公司同意其提領票款,竟於雙方對帳後,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0月13日或14日某時,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方形戳章1枚,並接續蓋用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未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背面,偽造加得滿公司印文共15枚,用以表彰加得滿公司背書轉讓之私文書,再於94年10月14日同時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 苓雅 分行提示付款而行使之,將上開15張支票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37,305元存入其當日所申設之合作金庫路竹分行帳號366441號帳戶內,易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悉數提領完畢,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付款人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對支票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附表編號1至15張支票發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付款之正確性及中華石油公司票據權益。
二、案經中華石油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而證人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雖有礙於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但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4、436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判決關於論罪所採用之證據資料(詳下段所載),關於證人謝勝峯、 吳明勳 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又其中之證人謝勝峯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行使反對詰問權利,另一證人吳明勳則經被告及辯護人捨棄詰問權。此外,亦無證據顯示上開二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所經營之九引公司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伊自94年6月10日起開始經營上開加油站,並自大宗購油客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支票,其於94年10月13日持上開支票至告訴人公司對帳後,於翌日(14日)持背面均蓋有「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方形背書印文之如附表編號1至15張所示支票,向合作金庫苓雅分行提示付款,將上開15張票款合計837,305元之支票存入其當日所申設之合作金庫路竹分行帳號366441號帳戶內,並於同日悉數提領完畢等事實,但否認有偽刻加得滿公司印章、偽造加滿得公司背書及侵占票款等犯行。被告初於警詢供稱:伊至
94年6月30日為止,均有依約將加油站營收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但告訴人未依約將營收扣除油款相關費用後之毛利金額匯入九引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且要求九引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每叫一部油罐車至加油站內補充油料,須先支付30萬元予告訴人公司,伊有陸續付款給告訴人公司,並未積欠款項,但告訴人卻指稱九引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所積欠之現金營收及大宗客戶應收帳款總計為843萬4387元,伊嗣持附表17張支票至告訴人公司,與該公司副總經理謝勝峯、經理及會計人員結算帳款,告訴人認為伊沒有積欠告訴人公司營收帳款,才會將該17張支票影印後,再將支票還予伊,伊不清楚係何人於支票背面蓋章等情詞(見96他1533號卷第42、43頁);後於偵查中又陳稱:本來告訴人公司要自己提領系爭17張票款,但伊不同意,因為告訴人均未支付毛利予伊,而且伊要支付薪資,所以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謝勝峯將支票蓋背書章再交還予伊,叫伊拿去兌領,因為當日伊帶會計與告訴人公司人員對帳結果,伊並未積欠告訴人公司任何款項,告訴人公司才願意在支票背面蓋章並歸還予伊兌領支付員工薪資云云(見97偵76號卷第4、5頁)。辯護人則以九引公司與加得滿公司簽訂之契約雖名為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書,實係由九引公司獨立營業,財務獨立,盈虧自理,系爭契約之性質應非委任,而係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被告係為自己處理事物,並非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物,被告持有大宗加油客戶交付之票據,係為自己持有,並非為告訴人公司持有,附表編號1至15張支票票款應屬被告所有,非歸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縱有偽刻加得滿公司印章而蓋於上開15張支票背面,並將票款存入被告帳戶內,亦不生損害於該15張支票之發票人、告訴人及付款銀行,自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等意旨,為被告作無罪辯護。
二、經查;㈠加得滿公司於94年6月8日與九引公司簽訂「加油站委託經營
契約書」,約定由加得滿公司將所有之「湖內加油站」(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燕巢加油站」(位於高雄縣○○鄉○○路○○○號)、「鳳屏加油站」(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委託九引公司經營管理。被告乙○○係九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加得滿公司嗣於95年9月1日與中華石油公司合併,以中華石油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加得滿公司對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權利義務等事實,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89頁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書及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96他字第1533號偵查卷第9至16頁、第5至8頁),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九引公司受委託經營本案加油站期間,分別自
大宗購油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營業收入支票,被告於94年10月14日持背面均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方形戳章蓋印背書之附表編號1至15張支票,向合作金庫苓雅分行提示付款,將該15張支票票款合計837,305元存入被告當日向合作金庫路竹分行申設之帳號366441號帳戶內,並於同日悉數提領完畢(按被告當日係先以現金100元開立上開帳戶,並以無摺存入上開837,305元票款,同日再以提領現金及轉帳方式提出存款,結餘23元,故被告係於同日將上開票款全部提領完畢無誤);另附表編號16、17之支票則尚在被告持有中等情節,亦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89頁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17張支票正面影本及其明細(97他字第76號偵查卷第43、57頁)、合作金庫苓雅分行96年11月15日合金苓存字第0960005243號函復附表編號1至15張支票係以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路竹分行帳號366441號帳戶提示付款之存款憑條及支票正反面影本(96他字7668號偵查卷第9至36頁),暨合作金庫路竹分行97年11月27日合金路存字第0970004518號及97年12月11日合金路存字第0970004690號函復之被告上開366441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本院卷第47、48、50至54頁),足資佐證為真。是上開情節,亦堪認為事實。
㈢又查,附表所示之17張支票,乃九引公司經營本案加油站期
間,自大宗購油客戶收受之營業收入支票,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為九引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其為九引公司執行業務而持有附表17張營收支票,乃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事實,復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系爭契約雖名為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但性質上係租賃及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委任關係,九引公司係獨立營業,財務獨立,盈虧自理,被告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而非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被告持有加油客戶支付之票據,係為自己持有,並非為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17張票款應歸被告所有,被告予以提領,不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意旨為辯。然查,被告持有上開支票究係為告訴人持有?抑或為自己(九引公司)持有?附表17張支票票款究係歸屬於告訴人所有?抑或為被告所屬之九引公司所有?就此爭點,茲審究如下:
1.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依據九引公司與加得滿公司簽訂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一條:「委託經營標的:湖內加油站、燕巢加油站、鳳屏加油站。地址:高雄縣○○鄉○○路○段○號、高雄縣○○鄉○○路○○○號、高雄縣○○鄉○○路○段○○號,及加油機、發電機,全部生財設備(如附財產清單)及站屋、內部裝潢、土地之經營權及使用管理權。」及第二條:「租賃期間:自乙方(即九引公司營業點交日(民國94年6月10日至民國96年5月30日止)。契約期滿前,甲方(即告訴人公司)若不繼續委託乙方經營,應先於三個月前通知乙方,甲方若同意繼續委託乙方經營,則委託經營契約及條件另訂。」等規定,即明白揭示告訴人係將本案加油站之營運委託九引公司經營管理,相關生財設備則以租賃方式交付九引公司管理使用之合意,是就加油站之營運業務,九引公司係受告訴人委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屬委任與租賃之混合契約,洵甚明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否認委任關係,自無可採。
2.又依據該契約第六條第1項「營業主體」之規定:「簽約完成後,加油站營業主體及證照仍登記為甲方,汽、柴油進貨以甲方之名義向中油公司進貨,營業所需發票亦以甲方之名義開立,......。」及同條第2項「營業收入」之規定:「乙方應將每日營業收入現金於三日內匯入甲方所指定帳戶,每月月底甲方扣除油款後將餘款支付乙方,若營收不足支付油款時,乙方須於甲方支付中油公司油款日前補足差額匯入甲方指定帳戶,乙方並開立本票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交付甲方以作為油款不足之擔保品。」等內容,可知九引公司受委託經營本案加油站,對外仍係以告訴人公司名稱營業並開立發票,所需油料亦係由告訴人公司向中油公司進貨,上開加油站對外營業之主體仍為告訴人公司,並非九引公司,被告及九引公司均僅係受委託為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之內部人員或組織,與一般公司內部之執行業務機關或自然人無異,其等就執行受委託事物,並無獨立於告訴人之外之(法)人格,亦甚明確。而關於加油站營業收入之歸屬,由前揭第2項規定加油站每日營業收入現金,九引公司應於三日內匯入告訴人公司所指定帳戶,即已明揭營收現金乃歸告訴人所有,九引公司應於三日內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此與一般公司之營業人員就執行業務收取之款項應繳回公司之情形無異,是九引公司執行受託業務收取之營業現金僅係代告訴人公司收取之性質,已為系爭契約所明定甚明;至於九引公司自大宗購油客戶收取之營業收入票據款項歸屬,雖未為前述第2項所論及,然依照前述契約規定之精神,大宗客戶票據亦屬營業收入,九引公司應將營收票據交由告訴人公司提示兌領一情,除據證人即原加得滿公司副總經理謝勝峯(現為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且經證人即原九引公司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九引公司剛開始於94年6、7月間收取之營收支票均有寄交告訴人公司等語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09頁),另由被告亦自陳:大宗客戶支票是由九引公司先代收後,再交由告訴人公司,其於94年6月8日至94年7月8日期間收受之大宗客戶支票有寄交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18頁),暨附表所示17張營收支票均抬頭載明受款人為告訴人公司等情節,均可查知九引公司自大宗購油客戶收取之營收票款,依照雙方原先之交易慣例,亦應交由加得滿公司提示兌領一情, 洵復 明確。是依前述契約條款及雙方交易慣例,九引公司受委託經營本案加油站所收取之營業款項,無論是現金或大宗客戶支票票款,均應歸為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或九引公司僅係為告訴人公司收取現金或持有票據,並非營業收入所有人,應堪認定。至於九引公司就系爭契約可得利潤,依據前揭第六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證人謝勝峯證述:告訴人於每月月底將營業收入(含現金及票款)扣除向中油公司進購油料款項後,再將餘款支付予九引公司,九引公司係賺取告訴人向中油公司進購油料之批售價格與販售予客戶之零售價格之間之批零價差,亦即告訴人公司將購油毛利歸九引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係由告訴人於每月月底結算扣除九引公司應付油料款項後,如有餘款(即毛利),再將餘款支付予九引公司,若營收不足支付油款,則由九引公司補足差額予告訴人。故九引公司受委託經營本案加油站,雖自負最終盈虧風險,但其可取得利潤之時間,依約乃須於告訴人每月月底結算營業收入扣除九引公司應付油料款項後,始得確定,要非謂被告或九引公司得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現金或票款當然取得所有權,亦堪認定,且由被告及證人丙○○均陳稱九引公司於94年6、7月間收取之營收支票均寄交告訴人提示,並非逕自提示取款,益可徵知被告對此知之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經營本案加油站,自負盈虧一情,執為營收票據應歸九引公司所有,被告得逕自提領等論據,亦無可採。
3.至於被告另陳稱告訴人自94年7月份後要求九引公司先支付每輛油罐車油料費用,並要求九引公司與大宗客戶換約等情節,雖經證人丙○○證述其情,然查,告訴人嗣後要求九引公司應先預付油款,乃係因九引公司應支付之營收有逾期情形,而九引公司預付之油款,告訴人日後結算盈餘時仍會自九引公司應付油款中扣抵,另告訴人要求九引公司與大宗客戶換約,乃係涉及大宗客戶購油折扣問題等情,迭據證人丙○○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03、108頁),顯示告訴人嗣後要求九引公司應先預付油料並與大宗客戶換約等情事,均與加油站營收歸屬無關,此由被告亦自陳附表所示17張支票仍應交由告訴人公司兌領,或由告訴人公司背書,始可由被告或九引公司兌現等語可明(本院卷第118頁),另由告訴人於附表所示17張支票分別於94年9月12日、94年9月20日到期時,均未背書交由被告兌領,而仍要求被告應交付上開票據一情,亦可徵知告訴人與九引公司履約期間,縱就九引公司應付油款改採預付制,或由九引公司與大宗客戶簽約,然就加油站之營收票據,仍應交由告訴人提領一情,並無變異,被告或九引公司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背書,均不得擅自提示兌領營收票款,洵復明確。
㈣再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述其係因九引公司與告訴人間就
系爭契約帳款發生糾紛而未將上開營收支票交付告訴人提領乙節(見警卷第42頁及本院卷119頁),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情(見本院卷第109頁),固堪採信為真。然附表所示17張支票,依據雙方帳款未發生爭議前之交易方式,原係應交由告訴人公司提領,前已敘明。是以,被告縱然係因與告訴人有帳款糾紛而留置上開支票,然於九引公司與告訴人間帳款糾紛未明或未經告訴人同意前,被告仍不得逕自將支票予以提示一情,當亦為其所知之甚明,此由被告於票款到期後,乃至與告訴人對帳前一日,均未將上開支票提示,並陳稱於對帳當日猶向告訴人公司人員出示票據,證明伊未將票款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亦堪認定。又被告於提示支票前一日(即94年10月13日),確曾與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即證人謝勝峯、副總經理吳明燻在告訴人台北辦公室對帳,被告當時曾向告訴人出示上開17張支票供告訴人影印參存等事實,固亦經對帳當時在場之證人謝勝峯、吳明燻、丙○○等三人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證實無誤。然查,被告陳稱其於對帳當時,業將該17張支票交付告訴人公司人員,係告訴人公司人員同意由其提領票款支付員工薪資,而於支票背面蓋印背書再交予其提領等情節,已據告訴人一方之對帳人員即證人丁○○及吳明燻二人均為否定證述在卷(見97他76號偵查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94頁),而由證人謝勝峯於偵查中證述:「17張支票是乙○○帶來的,被當時還沒有會算,所以我們並沒有收取該17張支票,但有先徵得乙○○他們同意影印留底,結算之後他們積欠我們數百萬元,結果乙○○有點歇斯底里,他就直接衝出去並將支票帶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亦可查悉對帳當日之情形,被告雖曾於會算帳款前將上開17張支票交由告訴人公司人員影印,但並非同意將支票交還告訴人,且嗣於雙方會算後,被告發現尚積欠告訴人數百萬元,旋即將支票帶離告訴人公司,其並未於對帳當日將17張支票交還告訴人公司一情,已臻明確,是被告陳稱對帳當日業將17張支票交付告訴人公司,再經告訴人公司人員同意將支票背書交由其提領票款等情詞,顯然非真。再者,被告所提示付款之附表編號1至15張支票背面所蓋用之「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長方形戳印,並非原加得滿公司所有之印章一情,迭經謝勝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及本院卷第97頁)。另參酌陪同被告到場對帳之證人丙○○證述:對帳當時,告訴人公司人員有要求取回附表所示17張支票,為被告所拒絕,因為被告不認可告訴人公司人員所說的對帳結果,當時雙方各執一詞,沒有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互核與證人謝勝峯陳稱:雙方對帳結果,告訴人公司人員向被告告知九引公司尚積欠數百萬元帳款,並要求被告留下上開營收支票,然為被告所拒絕等情節相同(見本院卷第94頁),顯示對帳當時之情形,應係告訴人公司人員要求被告交付附表所示17張支票,而為被告拒絕一情,已然明瞭,又依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可知雙方當日對帳結果並無共識,且告訴人一方既認為九引公司尚積欠數百萬元帳款,自不可能同意被告提領上開支票,此由告訴人公司於對帳翌日旋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提示上開票據,有台北北門郵局94年10月14日第4896號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見96他1533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亦臻明確。另由附表編號
16、17兩張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亦即無法以背書轉讓方式兌領票款),迄今仍在被告持有中,無法提領一情,復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9頁),然若告訴人公司於對帳當時果真同意被告提領上開17張票款,衡情告訴人當會一併處理該編號16、17之支票,以供被告向發票客戶收取款項,被告自不可能至今仍無法兌領票款,由此益徵被告所言非真,是其陳稱告訴人公司人員對帳後同意將上開票據交由其提領並予以蓋章背書等情詞,顯非屬實,要無可信,其未經告訴人同意,為提領附表編號1至15張票款,而偽刻告訴人公司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偽造成告訴人公司背書等情節,已堪推定。又被告雖另陳稱對帳結果,伊僅積欠告訴人約20餘萬元,告訴人因而同意其提領票款云云,然雙方當日對帳結果並無共識,且告訴人主張九引公司尚積欠數百萬元帳款一情,已如前述,顯示雙方之帳款糾紛雖經對帳,然仍未獲解決,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被告提領票款,而九引公司因系爭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所積欠之帳款,包括附表編號1至17張票款在內,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命應給付告訴人合計5,095,804元確定之情,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此部分陳詞,應為卸責之詞,亦無可採信。
㈤是承前所述,被告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提領票款,且於
94年10月13日與告訴人公司對帳後,經該公司人員告知仍積欠數百萬元帳款之情況下,竟於對帳翌日旋即偽造告訴人支票背書,將附表編號1至15張支票票款予以提領,據為己有,其於對帳後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洵復可資認定。又被告出示支票與告訴人公司對帳當時,上開支票背面是空白,並無蓋印「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戳印一情,復經證人謝勝峯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足證被告應係於94年10月13日對帳後,於同日或翌日提領票款前某時,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方形戳章1枚,接連蓋用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未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背面,偽造成加得滿公司背書,進而於94年10月14日同時持向合作金庫苓雅分行提示付款,將上開15張支票票款合計837,305元存入其當日所申設之合作金庫路竹分行帳號366441號帳戶內,易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等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公訴人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於94年6月至10月間收受如附
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支票後,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再於94年
10月14日偽刻告訴人公司印章並於編號1至15張支票背面偽造背書提示,將票款存入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苓雅分行上開366441號帳戶內等情節,核與本院認定被告應係於94年10月13日與告訴人公司對帳後始萌生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先偽刻告訴人公司印章並蓋用於上開15張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公司背書,再於94年10月14日同時持向合作金庫苓雅分行提示付款,將該15張支票票款存入被告當日所申設之合作金庫路竹分行帳號366441號帳戶等事實,就被告侵占之客體為票款,並非支票本身;又侵占犯行成立之時間應為被告提示支票之94年10月14日,亦非被告收受支票日,且被告係同時提示上開15張支票,故僅成立單一侵占行為,並無連續犯之數行為,暨被告提示付款銀行雖為合作金庫苓雅分行,但其存入票款之366441帳號則係屬於該行庫之路竹分行帳戶等犯罪細節,公訴意旨雖有誤認,應予更正,惟尚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偽刻「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
號1至15張支票背面,偽造該公司之印文以為背書,在票據法係表示加得滿公司對上開票據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21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71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支票付款者,應自負其責。且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偽造告訴人公司之背書,使該公司負票據上擔保責任,並使附表編號1至15之付款人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因背書形式上連續,而同意支付票款,其偽造支票背書私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付款人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對支票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支票發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付款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票據權益。是被告受委託經營管理告訴人所有系爭加油站之營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執行受託業務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至15張支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告訴人原「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1至15張支票背面,偽造成表彰該公司為背書轉讓行為之私文書,再持向付款人合作金庫苓雅分行提示付款而行使之,將上開15張支票票款合計837,305元存入自己之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等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付款人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對支票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發票人對於債務清償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票據權益,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並以之接續蓋用於附表編號1至15張支票背面之偽造印文行為,均為其偽造該公司支票背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部分行為),暨其偽造支票背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94年10月14日向付款人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同時提示附表編號1至15張支票,將該15張票款合計837,305元存入自己之帳戶內,就提領各張票款所構成之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舉動,犯罪時間及行為均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均僅單純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之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乙節,容有未洽,尚難憑採。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然適用新刑法之規定,則應依上開二罪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受委託從事加油站經營業務,不思依誠信原則履
約,反而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而偽造告訴人公司支票背書,持向付款銀行行使提領票款,將告訴人之票款侵吞入己,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迄今亦未對告訴人償還分毫,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不低,並參酌被告前曾有賭博罪前科,本案行為後又另犯詐欺、運輸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現仍在監執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故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長方形戳章1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不存在,與被告以之蓋用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之「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1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程克琳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備註││號│││期│(單位:│帳號││││││││新臺幣)││││├─┼────┼────┼───┼────┼─────┼───┼───────┤│1│永豐建材│合作金庫│94年09│7,880元│IE0000000│加得滿│背面偽造「加得│││股份有限│商業銀行│月12日││03709-2│股份有│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苓雅分行││││限公司│」印文1枚。│├─┼────┼────┼───┼────┼─────┼───┼───────┤│2│巨豐通運│合作金庫│94年09│65,722元│IE0000000│加得滿│背面偽造「加得│││股份有限│商業銀行│月20日││04089-1│股份有│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苓雅分行││││限公司│」印文1枚。│├─┼────┼────┼───┼────┼─────┼───┼───────┤│3│巨豐通運│合作金庫│94年09│76,739元│IE0000000│加得滿│背面偽造「加得│││股份有限│商業銀行│月20日││04089-1│股份有│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苓雅分行││││限公司│」印文1枚。│├─┼────┼────┼───┼────┼─────┼───┼───────┤│4│巨豐通運│合作金庫│94年09│67,334元│IE0000000│加得滿│背面偽造「加得│││股份有限│商業銀行│月20日││04089-1│股份有│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苓雅分行││││限公司│」印文1枚。│├─┼────┼────┼───┼────┼─────┼───┼───────┤│5│巨豐通運│合作金庫│94年09│71,462元│IE0000000│加得滿│背面偽造「加得│││股份有限│商業銀行│月20日││04089-1│股份有│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苓雅分行││││限公司│」印文1枚。│├─┼────┼────┼───┼────┼─────┼───┼───────┤│6│巨豐通運│合作金庫│94年09│76,265元│IE0000000│加得滿│背面偽造「加得│││股份有限│商業銀行│月20日││04089-1│股份有│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苓雅分行││││限公司│」印文1枚,│├─┼────┼────┼───┼────┼─────┼───┼───────┤│7│巨豐通運│合作金庫│94年09│59,960元│IE0000000│加得滿│背面偽造「加得│││股份有限│商業銀行│月20日││04089-1│股份有│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苓雅分行││││限公司│」印文1枚。│├─┼────┼────┼───┼────┼─────┼───┼───────┤│8│秀豐興業│合作金庫│94年09│49,588元│IE0000000│加得滿│背面偽造「加得│││股份有限│商業銀行│月12日││03726-2│股份有│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苓雅分行││││限公司│」印文1枚。│├─┼────┼────┼───┼────┼─────┼───┼───────┤│9│秀豐興業│合作金庫│94年09│4,683元│IE0000000│加得滿│背面偽造「加得│││股份有限│商業銀行│月12日││03726-2│股份有│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苓雅分行││││限公司│」印文1枚。│├─┼────┼────┼───┼────┼─────┼───┼───────┤│10│秀豐興業│合作金庫│94年09│38,264元│IE0000000│加得滿│背面偽造「加得│││股份有限│商業銀行│月20日││03726-2│股份有│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苓雅分行││││限公司│」印文1枚。│├─┼────┼────┼───┼────┼─────┼───┼───────┤│11│廣豐工業│合作金庫│94年09│73,959元│IE0000000│加得滿│背面偽造「加得│││股份有限│商業銀行│月12日││02909-0│股份有│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苓雅分行││││限公司│」印文1枚。│├─┼────┼────┼───┼────┼─────┼───┼───────┤│12│廣豐工業│合作金庫│94年09│68,947元│IE0000000│加得滿│背面偽造「加得│││股份有限│商業銀行│月20日││02909-0│股份有│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苓雅分行││││限公司│」印文1枚。│├─┼────┼────┼───┼────┼─────┼───┼───────┤│13│廣豐工業│合作金庫│94年09│60,642元│IE0000000│加得滿│背面偽造「加得│││股份有限│商業銀行│月20日││02909-0│股份有│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苓雅分行││││限公司│」印文1枚。│├─┼────┼────┼───┼────┼─────┼───┼───────┤│14│廣豐工業│合作金庫│94年09│52,758元│IE0000000│加得滿│背面偽造「加得│││股份有限│商業銀行│月20日││02909-0│股份有│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苓雅分行││││限公司│」印文1枚。│├─┼────┼────┼───┼────┼─────┼───┼───────┤│15│廣豐工業│合作金庫│94年09│63,102元│IE0000000│加得滿│背面偽造「加得│││股份有限│商業銀行│月20日││02909-0│股份有│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苓雅分行││││限公司│」印文1枚。│├─┼────┼────┼───┼────┼─────┼───┼───────┤│16│順豐交通│第一商業│94年08│99,302元│VB0000000│加得滿│票載「禁止背書│││有限公司│銀行路竹│月31日││036808│股份有│轉讓」││││分行││││限公司││├─┼────┼────┼───┼────┼─────┼───┼───────┤│17│ 尤馨苹 │彰化商業│94年10│45,889元│CK0000000│加得滿│票載「禁止背書││││銀行前鎮│月20日││000000000│股份有│轉讓」││││分行││││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