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7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7所載,應執行壹年肆月;又所犯附表編號4、5、6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6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所犯附表編號8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編號1、2、3、7之罪及編號4、5、6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之宣告,得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7所列之罪符合上開規定,應併合處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犯附表編號4、5、6所列之罪符合上開規定,應併合處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所列之罪與上開犯罪,不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附表編號1、2、3、7所列之罪及編號4、5、6所列之罪仍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四、次查,受刑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上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均屬法律有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附表編號8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罪名│例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例轉讓第一級毒│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88.04.15至│88.04.15至│89.04.04至│89.12.25至│││89.04.12│89.04.12│89.04.13│90.06.0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89年毒│彰化地檢89年毒偵│彰化地檢89年毒│彰化地檢90年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141號│字第2141號│偵字第2141號│偵字第158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89年訴字第640│89年訴字第640號│89年上訴字第│90年訴緝字第29││實││號││2171號│號││審├──────┼───────┼────────┼───────┼───────┤││判決日期│89.09.21│89.09.21│90.01.10│90.08.30│├─┼──────┼───────┼────────┼───────┼───────┤││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89年訴字第640│89年訴字第640號│89年上訴字第│90年訴緝字第29││判││號││2171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9.10.23│89.10.23│90.02.15│90.09.20│├─┴──────┼───────┼────────┼───────┼───────┤│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例第8條第1項│例第1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條例│款││款│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3月又│有期徒刑2月又15│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或罰金金額或褫奪│15日│日││││公權期間│││││├────────┼───────┼────────┼───────┼───────┤│備註│││││└────────┴───────┴────────┴───────┴───────┘┌────────┬───────┬───────┬───────┬─────────┐│編號│5│6│7│8│├────────┼───────┼───────┼───────┼─────────┤││毒品危害防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罪名│例施用第二級毒│制條例││用第二級毒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犯罪日期│89.12.15至│90.06.02至│89年4月中旬│93.10.13│││90.06.02│90.06.0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0年毒│彰化地檢90年偵│彰化地檢90年偵│彰化地檢93年毒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158號│字第4042號│緝字第20號│第4816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0年訴緝字第29│90年訴字第1027│90年易字第1369│94年上易字第872號││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0.08.30│90.10.22│90.11.01│94.08.16│├─┼──────┼───────┼───────┼───────┼─────────┤││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0年訴緝字第29│90年訴字第1027│90年易字第1369│94年上易字第872號││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0.09.20│90.11.05│90.11.25│94.08.16│├─┴──────┼───────┼───────┼───────┼─────────┤│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刑法第349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例第10條第2項│刀械管制條例第│項│10條第2項││││11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款│款│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或罰金金額或褫奪││併科罰金已執畢││││公權期間│││││├────────┼───────┼───────┼───────┼─────────┤│備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