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考司法院院字2787號㈤解釋)併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4年9月中旬起至94年10│94年9月中旬起至94年10│94年10月22日│││月22日│月22日││├──────┼───────────┼───────────┼───────────┤│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彰化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94年毒偵字第5395號│94年毒偵字第5395號│94年偵字第9302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2077號│94年度訴字第2077號│95年度易字第128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30日│95年5月8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2077號│94年度訴字第2077號│95年度易字第128號││決├────┼───────────┼───────────┼───────────┤││確定日期│94年12月19日│94年12月19日│95年6月5日│├─┴────┼───────────┼───────────┼───────────┤│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3款│第2條第1項3款│第2條第1項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7月│3月15日│2月││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1、2、3應定執行刑│││└──────┴───────────┴───────────┴───────────┘┌──────┬───────────┬───────────┬───────────┐│編號│4│││├──────┼───────────┼───────────┼───────────┤│罪名│施用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12月初某日起至│││││95年3月4日│││├──────┼───────────┼───────────┼───────────┤│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95年偵字第47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6月2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決├────┼───────────┼───────────┼───────────┤││確定日期│95年7月21日│││├─┴────┼───────────┼───────────┼───────────┤│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8月││││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