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附表編號1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3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第51條第5款經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犯罪行為後,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即刑法第42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同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均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從而,依修正前之規定,易服勞役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壹日,且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如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應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但修正後刑法第42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且修正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已刪除原第2條「提高倍數」之規定,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易服勞役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如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由於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故如所科罰金經折算結果,未逾6個月日數者,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但因易服勞役之期限,修正前最長為6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則提高為1年,倘折算結果逾6個月之日數者,則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其中所科罰金部分減為新台幣5萬元,不論依新、舊法之易處標準折算結果其日數均不到6個月。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顯然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五)解釋),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新│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台幣壹萬元│││├───────────┼──────────┼──────────┼──────────┤│犯罪日期│89年10月間│86年9月9日至86年9月│86年8月下旬至││││10日止│86年9月25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0年偵字第│彰化地檢86年偵字第│彰化地檢86偵字第││年度案號│3007號│8563號│8563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1年上訴字第30號│92年上更㈡字第29號│92年上更㈡字第29號││實├─────────┼──────────┼──────────┼──────────┤│審│判決日期│91.03.06│93.03.17│93.03.17│├─┼─────────┼──────────┼──────────┼──────────┤│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5年上訴字第30號│93年台上字第2739號│93年台上字第273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1.03.24│93.05.28│93.05.28│├─┴─────────┼──────────┼──────────┼──────────┤│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321條第1項第4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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