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各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以修正前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另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敘明。
三、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不得抗告,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編號│1│2│├────────┼─────────────┼────────────┤│罪名│製造子彈未遂│製造改造手槍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幣2萬元│新臺幣5萬元│├────────┼─────────────┼────────────┤│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5項、第1項│例第11條第5項、第1項│├────────┼─────────────┼────────────┤│犯罪日期│93年8月14日│93年8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3002號│年度偵字第3002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495號│95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日期│95年11月14日│95年11月14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確定日期│96年2月14日│96年2月14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條件││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不得減刑││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公權期間│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附註│││└────────┴─────────────┴────────────┘┌──────────────────────────────────┐│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編號│3│4│├────────┼────────────┼────────────┤│罪名│竊盜│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犯罪日期│93年2月15日│93年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及案號│年度偵緝字第120號等│年度偵緝字第120號等│├───┬────┼────────────┼────────────┤│最後│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3年度易字第530號│93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日期│93年10月29日│93年10月29日│├───┼────┼────────────┼────────────┤│確定│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3年度易字第530號│93年度易字第530號││├────┼────────────┼────────────┤││確定日期│93年11月18日│93年11月18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