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9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7年度司票字第9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3月12日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其與相對人與其之間之債務並非如本票所示之金額新台幣(下同)2,966,000元,相對人所開立支票共13張,其中8張金額為1,846,000元係第三人 林璟國 積欠相對人之債務,之後再向抗告人借取支票,並非抗告人所積欠,故抗告人僅積欠相對人1,120,000元,又相對人於97年2月22日在聲請人之子結婚當日強行壓迫威脅抗告人簽發借據及本票,並記載日期為96年3月12日,抗告人為顧及家人及本人安全考量,才被迫簽立該紙本票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游文科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狀(須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