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乙○○原名: 陸懷 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95年5月29日成立協商,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0,071元,並持續繳至96年12月,因聲請人前服務之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因營運不良而於96年12月13日將聲請人資遣,導致聲請人頓時無收入來源,遂與最大債權台新銀行申請緩繳2期(民國97年1至2月)成立,之後聲請人雖積極尋找新工作,但卻不得應徵公司之雇用,導致於民國97年3月份仍無公司願錄用聲請人而毀諾等語。經查:
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協商繳款之存款單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