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銘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銘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量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暨其犯罪之手段、目前在工程行擔任綁鐵筋工人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