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鄧熾敦 上列抗告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9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57條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股票24紙(以下稱系爭股票),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39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情,並提出報紙為證。惟查,系爭股票原發行公司為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拓宇公司),該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20日經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資拓公司)申請與之合併,拓宇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基準日定為100年4月1日,並經經濟部於同年5月6日核准在案,有申請書、經濟部函、稿及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8頁),又資拓公司之所在地為新北市○○區縣○○道○段○號6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而抗告人係於101年7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為公示催告,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催字第1392號案卷可證,斯時拓宇公司已因與資拓公司合併而不存在,應由合併後之資拓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公示催告之管轄法院,原法院即無管轄權。抗告人誤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該院未予移轉管轄而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392號准許公示催告3個月,嗣雖已期滿,但該無管轄權法院所為之公示催告程序,自不生合法催告效力,證券持有人不因未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出股票而喪失權利。則抗告人以催告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由,據以聲請除權判決,即無從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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