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緩字第1222號、101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春娥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3月18日確定,101年3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新臺幣(下同)3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亦有明文。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憑。扣案之被告收受賄賂之300元,係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因犯本件妨害投票案件所得之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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