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隆傑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于寶壽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隆傑、于寶壽羈押期間,自民國壹百零貳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于寶壽、鄭隆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
101年11月12日執行羈押,至102年2月1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于寶壽、鄭隆傑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駁回上訴,原審以被告于寶壽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鄭隆傑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受重刑之諭知,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2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