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久盛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宇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陳松榮 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陳正宏
蕭雅馨 徐紫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為採購「常溫瀝青混凝土」而辦理公開招標,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參加投標,以每包混凝土新臺幣(下同)113元之價格得標,兩造並訂有「107年常溫瀝青混凝土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份。被告原預估所需數量為8,000包混凝土,至107年4月30日原告已交貨6,770包,被告嗣於107年5月2日發函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按原價擴充數量,原告表示願意配合,乃於預算金額180萬元範圍內繼續交貨。自107年1月4日起至107年9月11日,原告已依被告指示交畢全部貨物15,929包混凝土,金額合計1,799,977元,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開貨款。
(二)被告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貨物取樣檢驗結果不合格為由,拒絕給付全部貨款,然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取樣時,原告業已交貨5,620包,針對該次取樣所作試驗,認原告所交貨品品質合乎約定,被告就該部分實無理由得不付貨款予原告,而被告既於107年5月2日函詢原告是否同意按原條件擴充交貨金額至180萬元,表示被告認為該日以前原告所交付之6,770包貨品並無違約,就該6,770包貨品不得拒絕給付貨款。又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約定常溫瀝青混凝土之含油量應為5%至6%,該項註1、註2並分別約明「每批貨以3,000包檢驗一次為原則,最後一批未達3,000包時,仍以一批計算。」、「本採購於每批交貨時,廠商須會同機關辦理取樣並送至TAF認證試驗室試驗,其試驗項目為瀝青含油量,若不合格時該批貨品全數退貨(已使用者不再退還)並不予給付貨款。」。是以,本件檢驗機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如非TAF(即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TAF)認證試驗室,被告即不得依該公司所作試驗報告認定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為不合格。又依上開約定應檢驗者為「含油量」,然試驗報告檢驗者為「瀝青含量」,此與契約衝突。被告曾於108年1月15日發函詢問SGS公司稱:「惠請貴公司提出說明本案4次送驗所採用試驗方法是否恰當,是否可出具TAF認證之試驗報告,另AASHTOT164-14A法不恰當應用何方法恰當」,然SGS公司迄今未作答覆;另SGS公司曾於107年2月9日及107年11月8日針對常溫瀝青出具試驗報告,並於報告上附註「因上述之樣品包含未認可之項目,故無法出具TAF標誌之報告」,而聯昇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地區材料實驗室(下稱聯昇公司實驗室)曾於106年11月23日受託就常溫瀝青作試驗報告,並於報告附註:「因測試樣品(結果)非TAF認可範圍,故無法出具TAF認可報告」,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營建科技中心材料實驗室(下稱正修大學實驗室)於106年11月30日受託就瀝美土(即常溫瀝青)作試驗報告,於該該報告附註:「實驗室認證範圍僅適用於一般熱拌瀝青混凝土,故無法出具TAFlogo報告」,可知僅有熱拌瀝青混凝土試驗始能出具TAF報告,常溫混凝土則否。此外,AmericanAssociation
ofStateHighwayandTransportationOfiicials(美國官方州際高速公路運輸協會)之測試準則,係就熱拌瀝青混凝土予以測試,並未包括常溫瀝青混凝土,與上開聯昇公司實驗室、正修大學實驗室及SGS公司試驗報告均附註因測試樣品為常溫瀝青混凝土而不能出具TAF認證完全吻合,足證SGS公司不能針對常溫瀝青出具TAF認證之試驗報告,則被告根據SGS公司出據之試驗報告拒付貨款予原告,實無理由。此外,被告未依據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材料試(檢)驗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透過電腦抽選材料試驗廠家,直接指定SGS公司檢驗,自不得以未依規定選定之試驗廠家所作報告拒付貨款予原告。
(三)依上開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於第1批貨品開始交貨前先行驗驗,檢驗合格即可陸續交貨3,000包,第2、3批以後皆然,如此始可避免被告使用原告貨品鋪路後,再以檢驗不合格拒付貨款而獲有利益。然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始將第3、4、5次採樣貨品送至SGS公司檢驗,而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已將全部貨品15,929包混凝土交付完畢,至107年9月20日SGS公司完成試驗時,原告所交貨品業已全部用罄,縱使檢驗不合格,被告已無法將貨品退還原告,此實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遲延取樣又待貨品用罄後始送檢驗,實不得以檢驗不合格為藉口拒付貨款。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送驗時所檢驗者為「含油量」,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註2之約定,若不合格時不予給付貨款,被告所交付之第1、2批貨品,經以AASHTOT164-14A法試驗後,均通過試驗,然被告將附表編號3、4所示第3、4批混凝土樣本於107年8月20日送至SGS公司,因SGS公司告知送驗須抽籤,故被告方將其與附表編號5所示第5批混凝土取樣一同於107年9月12日送試驗。因本件屬財務契約性質,而「瀝青含油量」此試驗項目未納入系爭要點中,本件係自臺南市政府採購品管科發出標案中具有TAF認證的廠商名單中挑選出SGS公司送驗。而系爭要點針對本案實驗方法的項目為瀝青混凝土篩分析及瀝青含量試驗,因本案多做了篩分析,繳費金額增加,原告曾提出抗議,為符合系爭要點之規定,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儘快至系爭要點作業系統申請帳號,然因原告不熟悉該系統稍有延遲,因申請須使用自然人憑證,屬個人隱私,被告僅能從旁協助,方致第3、4批送驗有所延誤,此並非因被告試驗項目所造成之不當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又因第3、4、5批送驗未過,爾後SGS公司亦回覆AASHTOT164-14A法已無法出具TAF認證,往後只有CNZ000000000A法有TAF認證,是第6批混凝土之取樣尚未送驗,然樣本仍保留。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原告所主張之106年12月21日為履約期限始期,並非投標日期)參加被告之「107年常溫瀝青混凝土」採購標案投標而得標,兩造乃於107年2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之財物為「常溫瀝青混凝土,重量40±10公斤,含油量5%至6%,單位為包」,單價則為每包113元,該項註1、註2分別約定:「每批貨以3,000包檢驗一次為原則,最後一批未達3,000包時,仍以一批計算。」、「本採購於每批交貨時,廠商須會同機關辦理取樣並送至TAF認證試驗室試驗,其試驗項目為瀝青含油量,若不合格時該批貨品全數退貨(已使用者不再退還)並不予給付貨款。」,第三條則約定契約金額上限為120萬元;嗣被告以107年5月2日南市工務一字第1070503444號函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以同樣條件承攬上開標案之後續擴充案(擴充金額為60萬元),經原告允諾後,兩造另行訂立「後續擴充議定書」,合意將原契約金額上限120萬元變更為180萬元;原告業已於履約期限內交付被告15,929包常溫瀝青混凝土,並經被告分批採樣送往SGS公司檢驗,其各批採樣、收件、報告日期、採樣所代表之數量及鑑定結果均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標單(含標封及附件)、決標紀錄、被告之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被告之107年5月2日函文、後續擴充議定書、委託試驗申請書、SGS公司試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23至117頁、本院卷第163至169、197至225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SGS公司所出具之試驗報告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註2之規定,而得用以認定原告所交付貨品之品質?原告所交付之常溫瀝青混凝土是否不符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含油量5%至6%」之品質?被告依約是否應給付原告價金?應給付之金額為何?爰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SGS公司所出具之試驗報告合於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註2之約定,得作為認定本件貨品之品質之依據:
1.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及註2之約定,本件原告所交付之常溫瀝青混凝土應具「含油量5%至6%」之品質,並應送往「TAF認證試驗室」試驗。而SGS公司材料及工程實驗室-高雄所出具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試驗報告之鑑定項目為「瀝青含量」,此用詞雖與系爭契約所定「含油量」不同,然自被告所提出將樣品送往SGS公司試驗時所使用之委託試驗申請書觀之(見本院卷第199至201、205至207、211至213、217至219、223至225頁),委託試驗之項目確為「瀝青含油量試驗」,經本院就上開用詞何以有異乙節函詢SGS公司,經該公司以108年4月30日台檢(材)南字第1080430002號函覆稱:「本公司申請書中所使用的『瀝青含油量』名詞,為一般大眾所常用說法,原因為瀝青膠泥係由石油提煉所得的副產品,所以瀝青膠泥是石油的一部分;就報告中所使用的『瀝青含量』名詞,是規範(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規範)上及TAF所使用的名詞。另於申請書所使用之名詞與報告所使用之名詞有所不同,本公司是依規範試驗流程執行試驗,對於數據結果並無影響」等語(見本院第255頁);由此可知,上開SGS公司試驗報告中關於「瀝青含量」之試驗結果,所代表者即為兩造約定之「含油量」,原告主張上開試驗報告並非就系爭契約所定「含油量」為試驗云云,即無可採。又附表編號1、2所示試驗報告所採試驗方法為「AASHTOT164-14A法」,編號3至5所示試驗報告所採試驗方法為「AASHTOT164-14A法、AASHTOT30-15」,該等試驗報告右上角均印有TAF認證標章;本院就上開SGS公司實驗室於出具前揭試驗報告時,是否為其認證之實驗室?所用試驗方法是否亦為其認證之項目等節函詢TAF,經該協會以108年8月17日全認實二字第20190997號函覆稱:「SGS公司材料暨工程實驗室-高雄(認證編號:1135)為本會認證實驗室,認證效期至2022年6月19日」、「來函所附5份印有認證標誌之常溫瀝青混凝土瀝青含量、萃取粒料篩分析試驗試驗報告(即附表編號1至5之試驗報告),報告所引用之試驗方法AASHTOT164-14A法、AASHTOT30-15與SGS公司材料暨工程實驗室-高雄之認證項目:瀝青混合料含油量(項目代碼:3006L437)及瀝青混合料篩分析(項目代碼:3006L100)認證範圍可相符」等語,有該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頁);足認出具上開試驗報告之「SGS公司材料及工程實驗室-高雄」,確為經TAF認證之試驗室,且其採用之檢驗方法,亦在TAF認證之範圍內,自屬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註2所稱之「TAF認證試驗室」,則其所出具之試驗報告,自得做為認定本件常溫瀝青混凝土品質之依據。
2.原告雖以SGS公司、聯昇公司實驗室、正修大學實驗室另就訴外人易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蜂公司)所提供常溫瀝青混凝土(瀝美土)所為之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
239至251頁)無TAF認證為由,主張SGS公司就本件之5份試驗報告均不能出具TAF認證云云,惟其提出之2紙SGS公司試驗報告除以AASHTOT164-14A法、AASHTOT30-15方式測試瀝青含量外,尚以AIMS-14法測試模製瀝青混合料之穩定度、流值度,該等報告文末則註記「因上述之樣品包含未認可項目,故無法出具TAF標誌之報告」等語,經本院再函詢SGS公司上開報告未能出具TAF標誌之原因,該公司覆稱:「此二份報告第二頁所示之試驗方法(即AIMS-14)非本公司經TAF認證之試驗方法,故依TAF要求,整份報告不可出具TAF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可知SGS公司未於上開2紙試驗報告出具TAF認證標章,係因AIMS-14此測試方法不在認證範圍內之故,並非該公司以AASHTOT164-14A法、AASHTOT30-15方式測試常溫瀝青混凝土之瀝青含量部分亦不在認證範圍內。而聯昇公司實驗室、正修大學實驗室出具之試驗報告上分別載有「因測試樣品(結果)非TAF認可範圍,故無法出具TAF認可報告」、「實驗室認證範圍僅適用於一般熱拌瀝青混凝土,故無法出具TAFlogo報告」等語,可知該等實驗室上開報告未出具TAF標章之原因,應係因聯昇公司實驗室、正修大學實驗室於上開試驗報告之試驗範圍未經TAF認證之故,,此與SGS公司之實驗室及其所用試驗方式是否經TAF認證毫無關聯,原告欲以「聯昇公司實驗室、正修大學實驗室所為常溫瀝青混凝土瀝青含量之測試報告不得出具TAF認證」來推論「SGS公司所為常溫瀝青混凝土瀝青含量之測試報告亦不得出具TAF認證」,邏輯上顯有謬誤。原告另提出AmericanAssociationofStateHighwayandTransportationOfiicials所製作之熱拌瀝青混凝土定量萃取物之標準測試方法(見本院卷第383至425頁),主張SGS公司所用試驗方法應用於熱拌瀝青混凝土,並再以此推論SGS公司就常溫瀝青混凝土之測試報告亦不得出具TAF認證,惟縱上開資料認前述AASHTO測試方法得用於熱拌瀝青混凝土,亦不代表該等測試方法不適用於常溫瀝青混凝土,況原告前已就SGS公司所用AASHTO試驗方式為檢驗常溫瀝青混凝土瀝青含量之合適方式乙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306頁),其自行提出之SGS公司、聯昇公司實驗室、正修大學實驗室就易蜂公司所供應之常溫瀝青混凝土瀝青含量之測試報告,亦均採AASHTOT164-14A法、AASHTOT30-15方式測試,TAF前開回函更指明SGS公司於附表所示試驗報告中就常溫瀝青混凝土瀝青含量所引用之試驗方法亦在該協會認證範圍內,足認附表所示試驗報告所用試驗方法確為得用以檢驗常溫瀝青混凝土瀝青含量之合適方式。是以,原告昧於TAF已就認證範圍明確回覆之事實,主張SGS公司不得就常溫瀝青混凝土瀝青含量之試驗報告出具TAF認證云云,顯無足採。又系爭要點之性質,為僅具機關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更非兩造契約之內容,而SGS公司乃經TAF認證之試驗室,合於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註2中就試驗機構之約定,已如前述,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要點附表一材料試驗處理流程隨機抽選試驗單位為由,主張SGS公司所出具試驗報告不能做為認定本件常溫瀝青混凝土含油量之依據云云,亦乏所據。
(二)被告就品質不符約定之9,000包常溫瀝青混凝土部分,無需給付價金,然仍應給付其他6,929包常溫瀝青混凝土之價金予原告:
1.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註2既明定「本採購於每批交貨時,廠商須會同機關辦理取樣並送至TAF認證試驗室試驗,其試驗項目為瀝青含油量,若不合格時該批貨品全數退貨(已使用者不再退還)並不予給付貨款」,此為兩造間之特約,是若原告所交付之混凝土品質為不合格,被告即得依約拒絕給付該批貨品之價金。而SGS公司所出具如附表所示之試驗報告,得作為認定本件貨品之品質之依據,已如前述,依該等試驗報告結果,第3、4、5批合計9,000包混凝土,含油量均低於契約約定之5%至6%,被告自得依前開約定,拒絕給付此9,000包混凝土之價金;而被告對原告所交付第1、2批合計6,000包之混凝土,品質合於契約約定乙節並無爭執,自有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至於第6批之929包混凝土,至今尚未送驗,被告亦未以此批混凝土存有品質不合格之情事為辯,且依現存事證,亦無法證明此批混凝土亦有含油量不足之瑕疵,是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第6批之929包混凝土,被告即有依約給付價金之責。從而,被告就品質不符約定之9,000包常溫瀝青混凝土部分,得拒絕給付價金,然就品質合於約定之6,929包常溫瀝青混凝土部分,仍負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第3、4、5批混凝土交付並用以鋪路獲利後,始將樣本送驗,並以貨品不合格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原告依約本負有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貨品之責,且自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註2「若不合格時該批貨品全數退貨(已使用者不再退還)並不予給付貨款」之約定,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已預料檢驗結果可能於混凝土交付、使用後始能得知,並無原告所述「應於每批混凝土交貨前先行檢驗後」之約定,縱被告已將原告交付之混凝土用罄,然兩造契約既已明定混凝土應具之品質,被告取得不符約定品質之混凝土使用,實難認對被告有何利益可言;是以,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約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物後,被告始依兩造間之約定,拒絕給付價金,此乃被告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是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3.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為782,977元(113元×6,929包=782,977元),至於第3、4、5批之9,000包混凝土之價金,因上開混凝土品質不符約定,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註2之約定,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向TAF函詢①附表編號1、2所用試驗方法AASHTOT164-14A法為何與編號3、4、5所用AASHTOT164-14A法、AASHTOT30-15不同、②為何SGS公司就易蜂公司之瀝美土所出具之試驗報告不能出具TAF認證,附表編號3、4、5之試驗報告則可出具TAF認證、③聯昇公司實驗室所出具之試驗報告為何記載「因測試樣品(結果)非TAF認可範圍,故無法出具TAF認可報告」、④正修大學實驗室所出具之試驗報告為何記載「實驗室認證範圍僅適用於一般熱拌瀝青混凝土,故無法出具TAFlogo報告」、⑤常溫瀝青混凝土與熱拌瀝青混凝土是否相同、是否僅限熱拌瀝青混凝土試驗得出具TAF認證報告等問題,然TAF已明確覆稱出具附表編號1至5試驗報告之SGS公司材料暨工程實驗室-高雄為經該協會認證之實驗室,上開報告就「常溫瀝青混凝土瀝青含量」所用試驗方法亦與認證範圍相符;而聯昇公司實驗室、正修大學實驗室所出具之試驗報告能否出具TAF認證,與附表編號1至5之試驗報告能否出具TAF認證並無關聯,此業經本院敘明於前;是原告上開聲請函詢TAF之事項,均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蘇美燕┌───┬───────┬──────┬──────┬──────┬─────┬──────┐│編號│取樣日期│鑑定機關收件│報告日期│試驗報告編號│代表數量│試驗報告所載││(批)││日期││││瀝青含量│││││││││├───┼───────┼──────┼──────┼──────┼─────┼──────┤│1│107年3月27日│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7日│KB-00-00000│1至3,000包│5.0%││││││C-00-00000│││├───┼───────┼──────┼──────┼──────┼─────┼──────┤│2│107年4月23日│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7日│KB-00-00000│3,001至│5.0%││││││C-00-00000│6,000包││├───┼───────┼──────┼──────┼──────┼─────┼──────┤│3│107年6月5日│107年9月13日│107年9月20日│KB-00-00000│6,001包至│4.6%││││││C-00-00000│9,000包││├───┼───────┼──────┼──────┼──────┼─────┼──────┤│4│107年8月7日│107年9月13日│107年9月20日│KB-00-00000│9,001包至│4.5%││││││C-00-00000│12,000包││├───┼───────┼──────┼──────┼──────┼─────┼──────┤│5│107年8月29日│107年9月13日│107年9月20日│KB-00-00000│12,001包至│4.6%││││││C-00-00000│15,000包││├───┼───────┼──────┼──────┼──────┼─────┼──────┤│6│未經敘明│未送驗│未送驗│未送驗│15,001包至│未送驗│││││││15,929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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