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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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筑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筑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筑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8年11月4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9年4月17日、109年5月8日、109年5月29日及109年6月19日通知均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告,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執行後,已於108年12月17日接受訊問,並經執行檢察官告知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限制規定,及須定期報到俾執行保護管束,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另受刑人於109年3月13日亦至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觀護人約談,並經告知應於109年4月17日再次報到,然受刑人並未於上開時間到案,有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於109年4月17日、5月8日、6月19日、7月16日經觀護人通知後均未至該署報到,先後經該署予以書面告誡未果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109年4月20日中檢增中108執護1382字第1099038329號函、109年5月12日中檢增中108執護1382字第1099046874號函、109年6月1日中檢增中10
8執護1382字第1099055087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6月22日中 簡增中 108執護1382字第1099063572號函等在卷可查;此外,經該署觀護人於109年6月2日至受刑人家中訪視查看未遇受刑人,受刑人母親表示受刑人於109年4月12日離家,經報警後於翌日有返家,然返家後又離家,致受刑人未依規定報到,目前行蹤不明等情,亦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存卷可憑;嗣經該署發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協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員警查訪,受刑人母親告知受刑人已行蹤不明乙節,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太平分局109年6月1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4075號函暨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1份附卷可佐。依此,堪認受刑人違反前揭規定已使保護管束無從執行,情節要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情節重大,應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