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偵字第3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6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於90年12月19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1年6月25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並本院於90年5月25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29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復於上開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後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暨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案於前述之97年度訴字第561號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甫乙○○於98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日20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瑞芳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4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瑞芳鎮某朋友車內,將海洛因捲置在香煙內點火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同年2月5日22時許,因另案由警通知其到警局時,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上述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9日經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6日經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於90年12月19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1年6月25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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