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字毒偵第6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99年3月18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等字,更正為「99年3月16日晚上某時」等字,⑵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行「呈安非他命類」等字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等字,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等字,⑷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字。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也復經判刑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64號被告乙○○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21巷101-4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7日、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免刑、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4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5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8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在基隆市○○路421巷101-4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49巷前,為警因竊盜另案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實│││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990318號││││)││├──┼──────────┼────────────┤│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構成累犯及於強制戒治│││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表、矯正簡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明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