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審理,並於民國99年3月17日判決,於民國99年5月1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罪,經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規定,亦經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公布當日施行。易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各判決宣告刑均係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個月,依據前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3月3日│98年4月30日│├───────┼───────────────┼───────────────┤││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1121號││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1122號││機關年度案號│(聲請書漏載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聲請書漏載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字第1122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1621號│98年度基簡字第1621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1621號│98年度基簡字第1621號││決├─────┼───────────────┼───────────────┤││確定日期│99年2月6日│99年2月6日│├─┴─────┼───────────────┼───────────────┤│附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498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498號│││(編號1至4數罪併罰)。│(編號1至4數罪併罰)。│└───────┴───────────────┴───────────────┘┌───────┬───────────────┬───────────────┐│編號│3│4│├───────┼───────────────┼───────────────┤│罪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5月16日│98年12月16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343號│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9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258號│99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3月17日│99年3月17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258號│99年度基簡字第266號││決├─────┼───────────────┼───────────────┤││確定日期│99年4月19日│99年5月10日│├─┴─────┼───────────────┼───────────────┤│附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965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1244號│││(編號1至4數罪併罰)。│(編號1至4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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