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0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均潭選任辯護人徐光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均潭明知其兄 詹新車 (已歿)前於民國36年3月23日已將名下原坐落在七星郡內湖庄南港三重埔段地號第635-5號約120坪土地(經土地分割及重測地號,現變更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 闕河前 (即 闕美華 之父)、 陳房闕春玉 (即 王麗花 【原判決誤載為 王麗華 】之母)及 闕霞 (即 闕麗雲 之母),並已收取出售土地之價金,惟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詹新車亡故後由詹均潭繼承,詹均潭遂於57年3月10日就系爭土地再與闕河前、 闕重吉闕河明 之兄)、闕春玉及闕霞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然因故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詹均潭明知系爭土地分由闕美華、王麗花、闕麗雲所繼承、闕河明所受讓(闕重吉部分由 闕爾佑 繼承後,再讓與闕河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1年起至99年底止,於每年11月間向闕河明、闕美華、王麗花及闕麗雲等4人(下稱闕河明等人)收取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地價稅額款項,於扣除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實際地價稅額後,溢收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溢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9,613.6元,侵占入己而擅自處分。嗣詹均潭於100年2月2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闕河明等人發現並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闕河明、王麗花、闕麗雲及闕美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均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闕河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2596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戶籍謄本、持分土地一部賣渡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縣土地登記總簿、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自91年起至99年止向告訴人收取地價稅之簽收字據影本27紙、支票3紙、告訴人提供之地價稅明細表1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1年3月20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土地已繳納地價稅額明細表1件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九罪,詳如附表一所示)。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漏未敘及於此,爰補充之)。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侵占其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又被告就91年至94年所為4次侵占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該4次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明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逾6月,依前開說明,毋須比較新舊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與編號5至9之易刑標準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利益,而擇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就91年至95年所為5次侵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各該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總共9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向告訴人等溢收而侵占合計329,613.16元之地價稅款,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足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尚欠允當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共9次之侵占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於90年11月25日向闕河明、王麗花、闕麗雲、闕美華等人溢收地價稅費共33,876.8元而予以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56號),請求併予審理云云,經查此部分係被告於90年間所犯,核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日期│罪名及宣告刑││號│││├─┼──────┼─────────────────────────┤│1.│91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92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3.│93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4.│94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5.│95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6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7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8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9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南港段二小段794地號地價稅明細表┌──┬──┬──────┬───────┬──────┐│編號│年度│被告實際繳納│被告向告訴人等│溢收金額││││之地價稅額│收取之地價稅額│(C=B-A)││││(A)│(B)││├──┼──┼──────┼───────┼──────┤│1│91年│18,491.2│21,000│2,508.8│├──┼──┼──────┼───────┼──────┤│2│92年│18,491.2│21,000│2,508.8│├──┼──┼──────┼───────┼──────┤│3│93年│18,928.0│21,000│2,072.0│├──┼──┼──────┼───────┼──────┤│4│94年│18,928.0│21,000│2,072.0│├──┼──┼──────┼───────┼──────┤│5│95年│18,928.0│21,000│2,072.0│├──┼──┼──────┼───────┼──────┤│6│96年│20,456.8│24,000│3,543.2│├──┼──┼──────┼───────┼──────┤│7│97年│20,456.8│24,000│3,543.2│├──┼──┼──────┼───────┼──────┤│8│98年│20,456.8│24,000│3,543.2│├──┼──┼──────┼───────┼──────┤│9│99年│21,985.6│25,500│3,514.4│├──┴──┼──────┼───────┼──────┤│合計│177,122.4│202,500│25,377.6│└─────┴──────┴───────┴──────┘附表三:南港段二小段795地號地價稅明細表┌──┬──┬──────┬───────┬──────┐│編號│年度│被告實際繳納│被告向告訴人等│溢收金額││││之地價稅額│收取之地價稅額│(C=B-A)││││(A)│(B)││├──┼──┼──────┼───────┼──────┤│1│91年│9,144.0│16,800│7,656.0│├──┼──┼──────┼───────┼──────┤│2│92年│9,144.0│16,800│7,656.0│├──┼──┼──────┼───────┼──────┤│3│93年│9,360.0│16,800│7,440.0│├──┼──┼──────┼───────┼──────┤│4│94年│9,360.0│16,800│7,440.0│├──┼──┼──────┼───────┼──────┤│5│95年│9,360.0│16,800│7,440.0│├──┼──┼──────┼───────┼──────┤│6│96年│10,116.0│19,200│9,084.0│├──┼──┼──────┼───────┼──────┤│7│97年│10,116.0│19,200│9,084.0│├──┼──┼──────┼───────┼──────┤│8│98年│10,116.0│19,200│9,084.0│├──┼──┼──────┼───────┼──────┤│9│99年│10,872.0│20,400│9,528.0│├──┴──┼──────┼───────┼──────┤│合計│87,588.0│162,000│74,412.0│└─────┴──────┴───────┴──────┘附表四:南港段二小段799地號地價稅明細表┌──┬──┬──────┬───────┬──────┐│編號│年度│被告實際繳納│被告向告訴人等│溢收金額││││之地價稅額│收取之地價稅額│(C=B-A)││││(A)│(B)││├──┼──┼──────┼───────┼──────┤│1│91年│18,288.0│42,000│23,712.0│├──┼──┼──────┼───────┼──────┤│2│92年│18,288.0│42,000│23,712.0│├──┼──┼──────┼───────┼──────┤│3│93年│18,720.0│42,000│23,280.0│├──┼──┼──────┼───────┼──────┤│4│94年│18,720.0│42,000│23,280.0│├──┼──┼──────┼───────┼──────┤│5│95年│18,720.0│42,000│23,280.0│├──┼──┼──────┼───────┼──────┤│6│96年│20,232.0│48,000│27,768.0│├──┼──┼──────┼───────┼──────┤│7│97年│20,232.0│48,000│27,768.0│├──┼──┼──────┼───────┼──────┤│8│98年│20,232.0│48,000│27,768.0│├──┼──┼──────┼───────┼──────┤│9│99年│21,744.0│51,000│29,256.0│├──┴──┼──────┼───────┼──────┤│合計│175,176.0│405,000│229,8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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