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容忍修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557號
原告 陳兆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上厚 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使本院無法正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認定原告業繳納之新臺幣叁仟元訴訟費用是否已足,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完迄。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業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暫先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繳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