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82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7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簡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00號判決處罰金4萬8,000元確定。復因同一案由案件,經貴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57號判決處罰金5萬5,000元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然無視於酒醉騎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漠視刑法第185條之3預防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傷亡結果之規範目的,足認被告義務違反情節重大,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及避免被告再犯,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其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此亦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合於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之機制。然原審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二、論罪科刑部分(二)所載,原審量定刑度,業已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理論上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顯已不能安全駕車,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甚有可議,其前已多次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於本案固未構成累犯,但亦見其不知於犯後幡然悔悟,無視法院所判刑罰之懲儆,仍屢屢醉態駕駛,影響往來人車安全甚鉅,故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但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所駕為機車,較諸汽車等大型車輛,危害度較輕)、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狀況(其職業為水電工,家境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顯然失出之情形。況本案原起訴書並未有任何具體求刑之記載,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予以撤銷改判,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林維斌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