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29號上訴人源寬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卉芃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上訴人八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生 被上訴人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法定代理人 龔昶仁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佑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八益貿易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源寬行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源寬行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崇賢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龔昶仁,有行政院民國99年9月6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名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下稱空警隊),隊上所有AS365N1型直昇機(編號AP017號)兩具發動機(序號5091及5101)於87年2月間已達2000小時翻修時數,依該時空警隊副隊長 黃芳寬 指示,由廠商採取「不拆檢固定價格統包送修」方式報價,嗣於同年8月26日由上訴人源寬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寬行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738萬元得標,雙方於同年月29日簽訂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裝(設)備、航材等修護合約書(下稱系爭修護契約)。詎源寬行公司為增加利潤,表示系爭發動機經轉送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檢修後,序號5101發動機(下稱系爭發動機)因外部損害造成軸轉子、壓氣機蓋、離心轉子、第一噴嘴導流片受損,前揭外力損害狀況不屬原契約約定之料件檢修範圍,而追加檢修費220萬元,復因伊所屬前隊長 楊德煇 為圖源寬行公司之不法利益而同意追加費用,雙方乃於88年3月25日重定前揭合約書,約定檢修總價約定為1,958萬元。惟據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出具87年11月6日、88年2月21日拆檢報告,序號5101發動機並無外部損害,追加部分本屬原契約履約範圍,源寬行公司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謊稱有追加價金必要,應為無效之約定,且上開零件並未受損,雙方約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亦屬無效,上訴人源寬行公司自伊處受領22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另伊雖與上訴人八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八益公司)簽有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裝(設)備、航材等修護合約書(下稱系爭送修契約),委請八益公司將AS365N直昇機儀電裝備、料件轉送國外檢修,惟其中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事實上無受損之情,係伊所屬前空警隊機務組組長 劉建喬 、維護員 高明德 ,基於圖八益公司之不法利益,製造有不實故障紀錄,交由八益公司以17萬元價格承包送修並請款,據SFIM公司所出具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之JAAFORMONE上記載,僅有「INSPECTED」並無「REPAIR」之記載,始得知無維修,兩造間送修契約標的自始客觀不能,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又有背於公序良俗,八益公司就此部分顯有不當得利。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源寬行公司、八益公司應分別給付伊220萬元、17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源寬行公司則以:依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87年11月6日函、檢測報告第8頁、第10頁及報價單等資料記載,序號5101發動機確有軸轉子(AXIALROTOR)、壓氣機蓋(COMPRESSORCOVER)、離心轉子(CENTRIFUGALROTOR)、第一噴嘴導流片(FIRSTSTAGENOZZLEGUIDEVANE)因受外力造成損壞,即金屬類、砂石或較硬物體被發動機吸入造成發動機結構受損而有更新必要,本件統包承攬僅以一般修護為限,發電機內部之重大受損非伊所得預知,與一般翻修契約不同,且上開料件並未列明記載於第一次翻修契約內,基於公平合理原則,伊自得追加檢修費用,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伊以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於88年2月26日出具報價單向被上訴人追加請款,並經其審核同意始重行訂約,伊前法定代理人 趙勇忠 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209號貪污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軸轉子並無損壞等語,顯係受認罪協商程序規定影響而為不利證詞,自不足採。復以系爭發動機製造商TRUBOMECA新加坡分公司僅為一辦公機關,無實際參與製造修護過程,雖函覆稱軸轉子前緣並未發現損壞情形,後緣之輕微撞擊損傷亦非外部損害造成,並不足採。徵以被上訴人業已檢驗發動機顯示使用時數已歸零,代表WHEEL(ROTOR之一部分)確已依約更換,本件簽訂第二次修護合約書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應屬有效,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八益公司辯稱:系爭直昇機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確有損害並經修復,「INSPECTED」乃航空界維修之術語,不得僅以JAAFORMONE載示INSPECTED即謂無修理之實,且因被上訴人拒絕伊先拆檢報價,伊依新品價格50%報價,是盈虧蓋由承商負擔,況伊與被上訴人僅約定由伊將送修之物件送請原廠維修,伊僅貿易商,並無技術能力且無義務負確認所送修物品係何損壞之義務,伊將被上訴人送修之PL4料件送往法國原廠維修,即屬履約,縱使PL4無修理之實,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該項檢修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所有AS365N1型直昇機兩具發動機(序號5091及510
1)於87年2月間已達2000小時翻修時數,經源寬行公司於87年8月26日以1,738萬元得標承包送修業務,雙方遂於同年月29日簽訂「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裝(設)備、航材等修護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復於88年3月25日重定前揭合約書,惟約定檢修總價約定為1,958萬元,有前揭修護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㈡被上訴人所有AS365N直昇機儀電裝備委請八益公司轉送國外
檢修,雙方亦於87年8月20日簽訂「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裝(設)備、航材等修護合約書」,約定總價為408萬元,其中PL4單項產品價額為17萬元,有送修合約書、維修報價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8至29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源寬行公司成立之系爭追加契約為無效等語,惟經上訴人源寬行公司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發動機送修前無論外觀或定期週檢紀錄,並未記載F.O.
D外力受損。而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分別於87年11月6日、88年2月21日出具之二份拆檢報告,均無F.O.D損壞情形之記載等情,有陳報單、飛機資料及勤務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檢查及保修工作表、拆檢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且依訴外人劉建喬於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擔任機務組組長時,負責機械維修、航材送修、年度航材需求彙整、年度預算編、每日任務機安排,F.O.D指的是外物損傷,機工長每日檢查必須檢視發動機的進氣口部分若有外物損傷,可立即明確發現,我們會按照技術手冊作後續的處理,例如:打磨、拆檢或更換,機工長若發現任何缺點會立即紀錄在每日檢查紀錄表上,空警隊會將發動機的基本資料、經歷資料表,隨著發動機一起送回原製造廠,若發生F.O.D應該會登記在資料表上,在我記憶中這兩具發動機送修前,沒有發生F.O.D的損壞狀況,若有我應該會知道,澳洲修理廠拆檢報告中記載在壓縮機蓋上有一個CRACK,如果是外力造成東西打到,應該不會是CRACK,應該是會有拉痕,所以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造成的損壞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4至150頁),是系爭發動機送修前,經機工長每日檢查,並未發現有F.O.D之外力損壞。又上訴人源寬行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趙勇忠於同案審理時陳稱:「AXIALROTOR實際上沒有損壞,但為彌補我的損失,我才請澳洲廠商將這個零件虛報進去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把第133頁),故系爭發動機之軸轉子(AXIALROTOR)並無F.
O.D損壞。再者,系爭發動機製造商TURBOMECA新加坡分公司於91年7月19日回覆法務部調查局之信函稱:AXIALROTOR前緣並未發現損壞情形,後緣所發現之輕微撞擊損壞亦非屬F.
O.D,係一般操作常見之正常損壞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而系爭發動機於送修前後並無更換AXIALROTOR之紀錄,僅更換其中AXIALROTORCOMPRESSOR之小零件等情,亦有送修前後維修紀錄表(LOGCARD)、經歷簿(LOGBOOK)二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0頁)。職是,系爭發動機之軸轉子(AXIALROTOR)實際上並無F.O.D之外力損壞。上訴人源寬行公司辯稱:系爭發動機製造商TRUBOMECA新加坡分公司函復內容並不足採云云,要非可取。
㈡觀諸空警隊航材送修單備註第4項明定:「標價:含以上翻
修總價(完稅價含更新無法修復之零、料件等)」(見原審卷第103頁),故系爭修護契約並無主要構件、零件及料件之分別,故無從認定所謂因F.O.D追加修復物件係屬非零件、料件之主件,自難推認系爭發動機之壓氣機蓋、離心轉子及第一噴嘴導流片等三項物件損壞係屬非零件、料件之主件。且依證人 郭田發 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合約備註第4項規定含更新無法修復的零料件,並沒有限制零料件損壞的原因,依據本案合約,正常損壞下不可以追加預算,統包維修指正常損壞通通要維修,廠商根據經歷簿(LOGBOOK)記載報價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172、173頁),可知系爭修護契約之統包翻修總價1,738萬元,係上訴人源寬行公司依據經歷簿(LOGBOOK)所為之報價,並未限制零件、料件損壞之原因,系爭發動機修護契約係以統包送修之方式報價,前述損壞情形自應在合約規範內,故上訴人源寬行公司自不得以此為由要求追加預算至明。上訴人源寬行公司辯稱:本件統包承攬僅以一般修護為限,發電機內部之重大受損非伊所得預知,與一般翻修契約不同云云,應無可採。
㈢訴外人郭田發原係空警隊後勤組組員(任職期間為自83年間
起至90年間止),負責空警隊採購之行政業務,楊德煇(已於99年11月7日死亡)原係空警隊隊長(任職期間為自84年間起至90年間退休止),綜理空警隊各項業務,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趙勇忠則係上訴人源寬行公司實際負責人。緣空警隊AS365N1型直昇機(編號:AP017號)之兩具發動機(序號:5091及5101),於87年2月間已達2000小時翻修時間,依該發動機技術指令應辦理送廠翻修,空警隊遂於87年2月初,由該隊機務組提出翻修申請,其原擬之報價方式有:「翻修全價」「交換翻修件價」「交換全新件價」等3種,但經上網詢價及依據當時任職該隊機務組組長劉建喬簽呈所載「該兩具發動機為定期2000小時更換,並無任何缺點及故障,擬建議採原機執行大翻修」等意見後,由時任該隊副隊長之黃芳寬指示採「不拆檢固定價格統包送修」方式報價,並由郭田發於87年6月25日開始辦理前揭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號:
空後修字第001-01號)招標事宜,上訴人源寬行公司實際負責人趙勇忠乃與訴外人 張建鴻 共同合作競標,嗣於87年8月26日開標時,由源寬行公司以1,738萬元得標,同年8月29日雙方簽訂合約,約定應於88年2月28日前交貨。上訴人源寬行公司在將前揭發動機送至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後,該修理廠市場經理BRIANTYDEMAN向趙勇忠表示:系爭發動機之壓氣機蓋(COMPRESSORCOVER)、離心轉子(CENTRIFU
GALROTOR)、第一級噴嘴導流片(FIRSTSTAGENOZZLEGU
IDEVANE)等3項零件損壞必須更換,趙勇忠得知後,估計本案承包所得利潤將未符合原先之預期,必須再以其他名目追加費用以增加利潤,竟為圖上訴人源寬行公司不法之利益,要求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之英文檢修報告中,偽稱拆檢後發現該發動機有下列4項零料件:⒈軸轉子(AXI
AL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⒉壓氣機蓋(COMPRESSORCOVER)(料號:0000000000)⒊離心轉子(CENTRIFUGAL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⒋第一級噴嘴導流片(FIRSTSTAGENOZZLEGUIDEVANE,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損壞需更新,趙勇忠即透過張建鴻向楊德煇及郭田發表示,前揭損壞係F.O.D(外力損壞)狀況造成,已超越修護合約規範,要求追加維修費用約280萬元,趙勇忠明知系爭發動機送修前並無受外力損壞之情形,復明知系爭空後修字第001-01號勞務採購案之航材送修單備註第四項明定其標價係含翻修總價,即連更新無法修復之零、料件皆包含在內,依規定不得追加任何預算,為直接圖上訴人源寬行公司之不法利益,竟與張建鴻、楊德煇、郭田發共同基於對於楊德煇、郭田發所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楊德煇指示承辦人郭田發於88年3月12日擬稿引用上訴人源寬行公司所稱該發動機有F.O.D情形為由,由楊德煇批示召開會議討論系爭發動機F.O.D損壞,額外追加費用乙事,於同年3月16日召開會議時,楊德煇、郭田發明知其等行為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5條後段之法律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之職權命令規定,關於上開追加費用,應向其上級監辦單位內政部警政署陳請派員監辦,卻逕行召開會議同意追加款項,並由楊德煇裁示擇日請廠商至該隊辦理議減價事宜。於88年3月19日與上訴人源寬行公司議減價前,該隊副隊長 張明宗 復召集機務組長 羅德明 、航務組長 王湘洲 、會計員 黃元君 、承辦人郭田發等人開會研議,在會議中,負責該隊會計、審計業務之會計員黃元君雖曾主張即使有F.O.D狀況發生,造成發動機內部損壞,仍未超越合約規範,惟決議仍採取郭田發之意見,將前揭4項需更新之物件定義為「主件」,以規避上開航材送修單備註第四項所稱「零、料件」之文義,為追加預算尋求合理化之理由,嗣經上訴人源寬行公司同意議減價至220萬元定案,雙方於88年3月22日重行訂約並將系爭發動機交貨期限改為同年6月25日,總計圖上訴人源寬行公司不法利益達220萬元。訴外人郭田發因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等情,有刑事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至19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無誤。上訴人源寬行公司辯稱:趙勇忠於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209號貪污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軸轉子並無損壞,顯係受認罪協商程序規定影響而為不利證詞云云,應無可採。
㈣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源寬行公司前實際負責人趙勇忠,明知系爭發動機送修前並未受外力損壞登載之情形,且空後修字第001-01號勞務採購案之航材送修單備註第4項,亦明定其標價係含更新無法修復之零件、材料皆在內,竟為提高本身獲利,與被上訴人所屬前部分員工共同謀議,以同意辦理追加方式提高費用,衡酌其契約行為之動機、目的,實已隱含高度道德風險,亦顯以損害被上訴人實質利益為其目的,其行為本身應屬背於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道德觀念,更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本件簽訂第二次修護合約書應屬無效。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八益公司所簽訂乃送修契約,惟系爭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自始並未損壞,系爭送修契約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應屬無效。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八益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為上訴人八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八益公司於87年8月20日簽訂系爭送修契約,雙
方以(87)空後修字第002-03號航材送修單為規格及數量為約定內容,約定總價金為408萬元等情,有上開約定書、航材比價投標規格書、招標公告、簡便行文、維修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8至289、357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2、137至140頁)。該送修契約前言載明:「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以下簡稱甲方)今有AS365N直昇機儀電裝備、料件(〈87〉空後修字第002-03)號送修案,委請八益公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轉送國外檢修」;契約第5條約定:「驗收:㈠交貨請檢附原廠完工檢驗證明JAA(FAA)FORMONE(AUTHORISEDRELEASECERTIFICIATE)、LOGCARD或原屬國航主管官署簽屬等正本文件,缺件視同未交貨。㈡乙方交貨品,如甲方驗收使用結果發現內容與原附圖說資料,規格不符或性能效果不佳時,均應無條件限期改善之,其一切損失應由乙方自理,但以一次為限,如因調換致有延期交貨情形,應照遲延交貨論處…㈣完工交貨必須交付原製造廠直(間)接授權合格之代理、銷售、維修等公司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288頁),足見系爭送修契約並非以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之無需修理為該項法律行為之解除條件,八益公司依該契約負有將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送至國外拆檢、維修之義務,承攬報酬亦係以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之拆檢、維修費用總價以17萬元計算(見原審卷第290頁),自難僅以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之無需修理而僅有拆檢之契約履行行為,即認兩造係以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㈡上訴人八益公司辯稱:伊已依約將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送
回原廠維修等語,業據提出PL4CARDP/N:000-00000-000S/N:1488法國原廠維修JAAFORMONE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8頁)。而訴外人高明德於87年3月17日向庫房管理人員領取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新品1件後,將編號AP016直昇機之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件號:000-00000-000、序號:1488)拆下,再以拆下之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經VAPP測試後,顯示訊息代碼為「*0558」及「*056」,表示有故障之理由填載掛籤申請送修,訴外人劉建喬並於掛籤之檢驗欄內審核簽名,隨即送交辦理送修作業,由上訴人八益公司以17萬元之價格承包送修,並於驗收完成後,向空警隊請款等事實,業經高明德、劉建喬於刑事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之修理掛籤、航材申請繳回單、簽呈、空後修字第002-03號送修案驗收紀錄、空警隊航材送修單附卷可稽(參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第5259號偵查卷一第58至60頁;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又依訴外人 李龍展 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0558指測試控制盒內PITCHROLLYAW的燈光有問題,出現*0558的訊號表示只需更換外殼(CASE),是連同外殼上面的電路板一起更換,控制盒裡面的PL1到4的PCBOARD不需更換,依據操作手冊,沒有*056這個數據,*0556若出現在VAPP上的話代表可以換PL4;從飛機修護紀錄表看不出來AP016直昇機的PL4有缺點要維修,其上87年2月19日所記載的內容代表駕駛員有測試1、2、3即PITCHROLLYAW有缺點,CB指CONTROLBOX,代表控制盒或線路板,包含整個外殼及裡面的所有PL電路板,上面記載更換CB代表庫房裡面有好的CB可以更換等語(參見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209號卷六之一第205至207頁反面),並參諸訴外人 陳秉義 於刑事第一審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審理時證稱: 伊有 被高明德叫去測試CONTROL
BOX,因為高明德說 伊剛 學VAPP測試器,希望伊能夠增加經驗。高明德把CONTROLBOX更換電路板以後,叫伊再測1次,狀況伊記得是OK,然後高明德把電路板換回舊的,再測1次,狀況同前(有故障碼出現),有發生過這個事情;但當時所說的故障碼編號,伊記不清楚,是事後才知道更換的電路板的型號是PL4;可以確定是這台AP016直昇機,是因為當初換電路板只做過這1次等語(參見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209號卷六之一第208頁反面至209頁;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卷三第51頁至52頁),可知當時編號AP016直昇機之CONTR
OLBOX確實有出現故障碼,而更換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經測試後,即回復正常狀態,足證編號AP016直昇機之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當時確有故障之情形,易言之,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經VAPP測試後,顯示訊息代碼應有「*0556」,而卷附掛籤上係填載「*0558」「*056」之訊息代碼(參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5259號偵查卷一第60頁),參照卷附主電腦控制盒操作測試檢修手冊之記載,並無「*056」之訊息代碼(見原審卷二第326頁),是訴外人高明德於上開卷附掛籤之「*056」訊息代碼,應係「*0556」訊息代碼之誤寫。至李龍展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JAAFORMONE上面顯示「INSPECTED」代表只有目視檢查不修理,因為91年2月27日的電子郵件第2頁第3行說PL4檢查是好的,所以不需修理云云(參見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209號卷原審卷六之一第205、214、215、248頁),惟法國技師PATRICKFAIVER以電子郵件稱:「Inspectedmeanstestedwithelectricaland/orelectronicaldevicesforthiskindofequipment.」等語(參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卷三第175至179頁),再參酌訴外人吳溫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JAAFORMONE的第12欄上寫INSPECTED是說開這張單子的人已經檢驗過,確定東西是好的,可以用了,如果有經過維修,會陳述在別的地方,但有些地方也會寫檢驗維修,通通寫上去;13欄的CMM就是修復資料的依據;伊瞭解表格的涵意,是因為隊上有請華航總工程師來上課,讓伊瞭解表格真正的涵意、檢驗的時候要注意哪幾欄事項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孛第679號卷二第247頁至第248頁反面),足見「INSPECTED」係指以電子設備來檢測該類器材,且已經檢測核可,而非訴外人李龍展所證稱以目視檢查不修理云云。另法國原廠SAGEM公司於90年10月4日之傳真亦載明:「thePL4board(P/N000-00000-000S/N1488)havebeenrepairedonDecember1998.」等語(參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卷一第119頁),益證本件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確有於87年間送回原廠修理,亦非如李龍展上開證述所謂不需修理云云,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至41、204至209頁),自難認高明德、劉建喬有何圖利八益公司17萬元之行為。
系爭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確經上訴人送回原廠檢修,殊難以JAAFORMONE記載「INSPECTED」即謂無修理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並未故障,上訴人八益公司亦未依約修理之云云,難信為真實。
㈢系爭送修契約既非以客觀上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又非可歸責
予上訴人八益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八益公司復無為收取不當利益之目的,而與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共同謀議,將未故障自動駕控制盒線路板以送修方式提高費用之行為,其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送修契約無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有效。上訴人八益公司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八益公司給付17萬元,於法無據。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修護契約,同意源寬行公司追加修繕系爭發動機之軸轉子、壓氣機蓋、離心轉子及第一噴嘴導流片等220萬元費用,既屬無效,則上訴人源寬行所受此部分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源寬行受有220萬元承攬報酬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應屬可採。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源寬行返還前揭不當利得,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源寬行公司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八益公司給付17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即有未洽,上訴人八益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源寬行公司如數給付,及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源寬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八益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源寬行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八益貿易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上訴人源寬行企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