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添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重量共計捌點零四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重量共計零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添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毒品沒入物共1份、扣押物品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個,均沒收之;(三)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以87年度少調字第1249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76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2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塊狀2包及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確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重量共計8.0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10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58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後重量共計0.99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7月27日出具之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毒偵卷第67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銷燬。
(四)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個,均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4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被告吳添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3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16、17時許,在新竹市某停車場其所駕駛之車輛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90公里處,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包(共毛重8.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0.99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電子磅秤1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吳添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人犯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送驗毒品檢驗編號
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四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