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森前曾於民國103年1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1日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6月15日確定,並於104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林明森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其明知其駕照經吊銷後無駕照不得駕車上路,仍於
105年5月3日中午12時至同日12時1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且注意及反應能力均有所障礙,其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原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其於同日14時49分許,無照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道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下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且未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機慢車專用道,適同向後方由 李權鵬 所騎乘並附載 林威 而沿機慢車專用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李權鵬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而失控撞及同向右側由 潘虹君 所騎乘亦沿機慢車專用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潘虹君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失控再撞及 鄭宏俊 所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李權鵬、林威及潘虹君等人均人車倒地,李權鵬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林威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遠端、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而潘虹君因此受有左手肘、左膝受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潘虹君告訴)。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發現林明森係酒後駕車,於同日15時19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林明森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李權鵬、林威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森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明森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緝字第5號卷第14、16、38、48、55、56頁,),並經告訴人李權鵬及林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4985號卷第13至16、62至64頁),且經證人潘虹君及鄭宏俊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4985號卷第17至19頁),此外,復有警員 龍育昇 於105年5月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照片10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4985號卷第9、20至28、32、33、35、
36、68至78頁)。又告訴人李權鵬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威亦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於105年5月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4985號卷第29、30頁)。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又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明;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路況平坦乾燥、晴天、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沒有號誌、標誌標線都清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985號卷第12頁);再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下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抵該處時,未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機慢車專用道,因而與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李權鵬所騎乘並附載告訴人林威而沿機慢車專用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權鵬及林威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李權鵬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威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李權鵬及林威因本件車禍分別受傷,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明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李權鵬及林威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駕車,致使告訴人李權鵬及林威受有上開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103年1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
4年5月1日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6月15日確定,並於104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985號卷第53頁、交易緝字第5號卷第59、60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偵字第4985號卷第3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有同時加重與減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等情,已如前述,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未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機慢車專用道,以致與告訴人李權鵬所騎乘並附載告訴人林威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李權鵬及林威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是其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李權鵬及林威達成民事和解,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已無聯絡、目前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