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智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複代理人 陳引奕 被告 呂欣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又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本國人,故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之住、居所在我國,且原告等係主張被告在位於我國新竹市之新竹假日花市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且被告在我國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等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商標法。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等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並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且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而被告明知其於shop2000網站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30元之價格購得之T恤係仿冒原告等之商標商品,於民國105年4月24日起至105年8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每週六、日在新竹市○區○○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新竹假日花市內,意圖以每件200元、3件
500元之價格販售而公開陳列。嗣警方接獲檢舉至被告新竹市○區○○路○○○號○○○號房之居處搜索,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及字樣之T恤計177件;仿冒原告彪馬公司商標圖樣及字樣之T恤計4件,並送請原告等公司授權之鑑定人員鑑定,確定為仿冒商標商品無誤,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9條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綜合考量被告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未曾主動與原告等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事宜,且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質,原告等公司之商標是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200元之13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而求償26萬元;原告彪馬公司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200元之5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而求償10萬元。另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登載新聞紙,以回復原告等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等主張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等之請求賠償金額均過高、被告沒有賺這麼多錢也賠不起,也不知道應該賠多少才是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等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等主張之事實,均應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行為,原告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另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均主張以每件200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未據被告爭執,且有刑事案卷所附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售價為每件200元之筆錄、證人即共犯葉○洳、證人即檢舉人 廖偉傑 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警員實地勘查拍攝之照片數張等可參,自屬可採。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職是,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換言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被告係在新竹假日花市陳列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惟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且僅於每週六、日陳列,而被告為警查獲侵害原告等商標圖樣之商品數量分為177件、4件,原告等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實際售出仿冒原告等商標商品之數量為何,再參酌被告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期間、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分別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即200元之1300倍、5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均屬過高,難認為相當,應分以600倍、20倍計算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120,000元(計算式:200元×600倍=120,
000元);原告彪馬公司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4,000元(計算式:200元×20倍=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應均予駁回。
㈢、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等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本件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之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時間約3、4個月、扣案物之數量非鉅、零售價格不高等情,難認被告所為非法陳列侵害原告等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已足以造成原告等營業之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減損,而有藉由刊登本件判決主文於上開4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上開4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本件判決主文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等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等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欣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