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46號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告 陳祥 被告 陳燕珠
陳清 陳秀美 林瑞芳 林嘉毫 林嘉德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興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 錦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再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陳錦東 之遺產,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 適格 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陳錦東(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去世)與訴外人即配偶 陳幼春 (於
102年6月26日去世)共同育有原告、被告陳興、陳隆、陳清、訴外人 陳燕玉 (歿於92年8月28日,由其子女即被告林瑞芳、林嘉毫、林嘉德代位繼承)、陳秀美、陳燕珠等人,是被繼承人陳錦東之全體繼承人應為原告、被告陳興、陳隆、陳清、陳秀美、陳燕珠及林瑞芳、林嘉毫、林嘉德等9人,故應以該9人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
106年4月10日具狀追加該林瑞芳、林嘉毫、林嘉德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㈠卷第1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有新台幣(下同)750,307元、珍珠項鍊1件及金飾8件,嗣於10
7年4月15日具狀表示其遺有686,390元、珍珠項鍊1件及金飾等飾品11件(見本院㈢卷第274至277頁),核原告就遺產範圍所為增、減,乃本於被繼承人陳錦東遺產應予分割之基礎事實所為,或僅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亦應准許。
(三)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被告陳燕珠對被繼承人陳錦東有重大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陳錦東表示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陳燕珠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陳錦東遺產之繼承權,而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燕珠就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見本院㈡卷第85至87頁),被告陳燕珠雖否認其喪失繼承權,惟就此訴之追加無異議,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揆諸 前開 規定,視為同意此訴之追加,是原告此部分追加,於法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陳燕珠對被繼承人陳錦東有重大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陳錦東表示不得繼承,被告陳燕珠自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陳錦東遺產之繼承權,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燕珠就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惟此已為被告陳燕珠所否認,是關於被告陳燕珠就被繼承人陳錦東所遺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且其不明確影響原告身為陳錦東繼承人之權益,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錦東於105年1月28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其等應繼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錦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就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分割遺產。另被告陳燕珠於母親陳幼春去世後,於102年9月30日因向父親即被繼承人陳錦東索討一條金項鍊不成,竟對被繼承人陳錦東大聲謾罵,又動手K被繼承人陳錦東一下,被繼承人陳錦東因感受到遭被告陳燕珠嚴重侮辱,乃當場表示不要這個女兒,日後不要讓被告陳燕珠分伊的遺產等語,則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陳燕珠自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陳錦東遺產之繼承權。
二、對被告陳燕珠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繼承人陳錦東生前已於102年12月間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舊港18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及被告陳興、陳隆、陳清等4兄弟,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系爭房地已非屬被繼承人陳錦東遺產之標的。至當初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費係由被繼承人陳錦東支付,此亦屬被繼承人陳錦東贈與之一部分,衡諸常情,父母親贈與房產給子女,有關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過戶等費用概均係由父母親支付,不會另向子女收取辦理過戶之相關費用。而被告陳燕珠自承於104年間已知悉被繼承人陳錦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及被告陳興、陳隆、陳清等4兄弟名下乙事,若有任何意見,何以不在父親陳錦東生前提出主張或爭執;況被告陳燕珠前於106年間,以原告明知被繼承人陳錦東係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及被告陳興、陳隆、陳清等4兄弟,竟委託不知情代書 蘇琬婷 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致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出告發,原告亦因此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被告陳燕珠既主張被繼承人陳錦東係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及被告陳興、陳隆、陳清等4兄弟,則系爭房地自非屬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
(二)關於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4樓建物(下稱聖軍路房地)及40萬元均係母親陳幼春生前贈與原告,自均非屬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不應列入分配。又兩造之前曾就母親陳幼春之遺產分配事宜為協調,詎被告陳燕珠未依約定拋棄對陳幼春之繼承權,致破壞其他繼承人欲將陳幼春遺產作為日後照養被繼承人陳錦東費用之美意,原告為避免被告陳燕珠再次爭產,故未將前揭款項贈與被繼承人陳錦東,惟此部分款項本非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自不應列入分配。
(三)被告陳燕珠又辯稱應將陳幼春交付被告陳隆之150萬元列入本件遺產分配云云。惟被告陳燕珠曾就該筆150萬元之款項,對被告陳隆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主張其與陳幼春有將150萬元貸與被告陳隆,嗣經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姑不論陳幼春交付被告陳隆該筆150萬元之原因事實為何,然該筆款項並非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自堪認定,當不應列為其遺產分配。
(四)被告陳燕珠另辯稱其於父親陳錦東死亡後,意外發現母親陳幼春銀行帳戶尚有餘款43,532元漏未處理,自應將此筆款項列入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而為分配云云。然查,母親陳幼春分割遺產訴訟早已判決確定,被告陳燕珠當時並未提起上訴,自不應事後再為爭執;況母親陳幼春於102年6月26日去世迄今已4年餘,其遺產爭議均已超過法律追訴時效2年,當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陳錦東之分割遺產案件再為審理;再者,被告陳燕珠前以原告未申報母親陳幼春銀行帳戶之餘額,對原告提起侵占、詐欺罪之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原告於102年11月17日向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時未無漏報情形,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被告陳燕珠辯稱此筆餘額應列入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而為分配,實無理由。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陳燕珠就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被繼承人陳錦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燕珠辯以:
(一)伊絕無侮辱及毆打被繼承人陳錦東情事,伊照顧被繼承人陳錦東盡心盡力,竟遭原告意圖剝奪伊之繼承權,伊只能付出不能獲得,人權幾被剝削殆盡。母親陳幼春過世後,被繼承人陳錦東受兄弟挑唆牽制,其原本默許給伊一條金項鍊作紀念,是原告排擠作祟、強行索回才引起雙方傷害互告案件,被繼承人陳錦東為維護原告,硬說鞋子是伊丟的,叫伊去當落翅仔等語,伊才K(唸)被繼承人陳錦東一下,俚語習慣說K書(唸書),電子郵件也是講「K」是「唸」的意思,原告把「K」扭曲為「打」,又以此為藉口意圖使伊喪失繼承權,實屬惡劣。又被繼承人陳錦東前於陳幼春分割遺產訴訟審理時,出庭是述明陳幼春的財產均屬其所有,日後要分給外勞 阿南 ,雖有提及不要伊這個女兒,惟此純屬老人家之氣話,其等父女關係一直都在。況被繼承人陳錦東亦未提到其財產將來要給兒子,也沒說到其財產要如何處置,亦即要供作養老用,並非要給任何人。本件被繼承人陳錦東從未表示被告陳燕珠對其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更無據此對被告陳燕珠為喪失繼承權之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燕珠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陳錦東遺產之繼承權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應包括系爭房地,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涉犯刑責,遭本院刑事庭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既屬虛假,系爭房地自仍屬被繼承人陳錦東所有而為其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或依鑑定價格由原告、陳興、陳隆、陳清按應繼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又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項既有不實,則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費用61,441元,自不應列入父親陳錦東生前支出之費用。退步言,縱認被繼承人陳錦東有贈與系爭房地予4兄弟之意思(假設語氣),惟其贈與舊港「老家」予4兄弟,老家不存,顯係分家、分居之意,提前分配渠等應繼遺產,此4人既已自被繼承人陳錦東處受有財產之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將該贈與價額列入遺產計算,此4人於遺產分割時再予以扣除。
(三)原告前於102年7月7日,兩造就陳幼春遺產分割事宜為協調時,表示願將母親陳幼春生前贈與系爭聖軍路房地出售後之價款272萬元贈與被繼承人陳錦東,作為被繼承人陳錦東生活照顧之用,而母親陳幼春生前贈與原告之40萬元,亦願放入公基金供被繼承人陳錦東使用,則前開款項自均屬被繼承人陳錦東所有,應列入本件遺產而為分配。
(四)被告陳隆於102年7月7日親屬會議中自承母親陳幼春生前曾交付150萬元投資不動產和創立華燈公司,此應屬母親陳幼春之遺產,而移轉至被繼承人陳錦東,惟此部分款項於陳幼春分割遺產訴訟中擱置未處理, 嗣伊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106年度訴字第1707號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隆清償債務未果,因該筆150萬元確為陳幼春交付被告陳隆,而被告陳隆自願移轉贈與給被繼承人陳錦東或債權人陳燕珠,當應列入本件遺產,而為分配。
(五)被告陳興雖主張被繼承人陳錦東於79年間向其借款40萬元購入一艘漁船,惟迄未清償,自應將此筆40萬元列入本件遺產債務云云,然伊否認之,被告陳興應就被繼承人陳錦東有向其借款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況縱有此筆借款債務,惟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等自得拒絕返還之。
(六)被告陳燕珠前就母親陳幼春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原告就母親陳幼春在銀行之存款餘額部分,原僅申報一筆台新銀行之餘額37,225元,後經本院受理前開訴訟時函查後追回52,024元,嗣父親陳錦東去世,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被告陳燕珠意外發現母親陳幼春銀行帳戶內尚有餘額43,532元脫漏未處理,自應將此筆款項一併列入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而為分配。
二、被告陳興部分:被繼承人陳錦東前於79年間有向伊借款40萬元購入一艘漁船,經營了幾年後將漁船賣掉,但因遭對方倒帳,致遲未清償,嗣於102年9月間,被繼承人陳錦東提及日後若離開人世,其遺產必須先清償積欠被告陳興之此筆債務,始得分配其他繼承人,是自應將此部分債務列入本件遺產債務,另對原告本件主張均無意見,同意依原告之主張為分割。
三、被告陳隆、陳清、陳秀美、林瑞芳、林嘉毫、林嘉德等人辯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錦東於105年1月28日去世,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陳燕珠前就母親陳幼春所遺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家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㈡卷第262至282頁)。
三、被繼承人陳錦東依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可分得陳幼春之遺產為1,205,169元(即943,201+253,731+8,237=1,205,169)。
四、被繼承人陳錦東其餘遺產:
(一)現金72,652元(原列入現金欄部分之新竹市政府居家照顧床補助款9,000元,已改列入費用欄扣抵)。
(二)南寮郵局存款為739,193元。
(三)台新銀行存款232元。
五、被繼承人陳錦東遺有金飾等飾品11件及珍珠項鍊1條(見本院㈢卷第275至277頁照片所示)同意變價分割。
六、被繼承人陳錦東就陳幼春分割遺產訴訟應負擔訴訟費用3,33
0元,應列入本件遺產債務扣除,且已於106年6月14日當庭給付債權人陳燕珠清償完畢(見本院㈡卷第8頁反面)。
七、被繼承人陳錦東生前支出費用1,330,856元(見本院㈢卷第
274頁),被告陳燕珠就其中系爭房地過戶費61,441元有爭執,則被繼承人陳錦東生前支出費用就1,269,415元(1,330,856─61,441=1,269,415)部分,並無爭執。
八、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陳錦東所有,嗣於102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陳興、陳隆、陳清等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又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陳錦東去世時之價值,經鑑定結果為3,268,000元(見本院㈡卷第106至112頁、第285至294頁、㈢卷第264至26
8頁、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九、被告陳燕珠前對被告陳隆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駁回被告陳燕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見本院㈢卷第181至18
7頁)。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陳燕珠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事,而喪失就被繼承人陳錦東遺產之繼承權?
二、系爭房地應否列入本件遺產而為分配?
三、原告自陳幼春受贈系爭聖軍路房地出售後之價款272萬元及自陳幼春受贈之40萬元,是否應列入本件遺產而為分配?
四、陳幼春生前交付被告陳隆之150萬元,是否應列入本件遺產而為分配?
五、被繼承人陳錦東是否有於79年間向被告陳興借款40萬元迄未清償?該筆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否列入本件遺產負債?
六、陳幼春是否尚遺有帳戶餘額43,532元?應否列入本件遺產而為分配?
七、兩造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燕珠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事,而喪失就被繼承人陳錦東遺產之繼承權?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所謂「虐待」,乃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之謂;「侮辱」,則為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而言;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學者 戴炎輝戴東雄史尚寬 、陳棋炎、 黃宗樂郭振恭 等人均同此見解)。另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錦東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燕珠於被繼承人陳錦東生前對其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既為被告陳燕珠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燕珠於102年9月30日強行向被繼承人陳錦東索要一條金項鍊不成後對其大聲謾罵,又動手K被繼承人陳錦東一下,被繼承人陳錦東因感受到遭被告 陳麗珠 嚴重侮辱,乃當場表示不要這個女兒,嗣被告陳燕珠又多次寄送電子郵件表示要被繼承人陳錦東給付切割費,並威脅若不給付100萬元,即要檢舉系爭房地侵占國有地,致被繼承人陳錦東感到氣憤與無奈,再次表示不要這個女兒,足見被告陳燕珠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陳錦東遺產之繼承權云云,固據其提出與被告陳燕珠間之電子郵件、新竹市警察局通知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95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㈡卷第88至93頁、第226至233頁)。惟此已為被告陳燕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陳燕珠二人就102年9月30日發生爭執之過程
及被繼承人陳錦東對被告陳燕珠索求金項鍊之反應,雙方敘述差距頗大,然據被告陳秀美到 庭陳 述:被告陳燕珠向被繼承人陳錦東要那條項鍊,爸爸說不要給她,沒有說為什麼,被告陳燕珠自己戴在身上,爸爸很生氣,她跟爸爸互罵,她跟爸爸講話很大聲沒有禮貌,說爸爸重男輕女、偏心不公平,以前有打項鍊送爸爸,現在跟爸爸要項鍊就是跟爸爸要人情,原告回來後叫被告陳燕珠不要對爸爸大小聲,要她把項鍊還爸爸,被告陳燕珠自己脫下來還爸爸,被告陳燕珠跟原告再吵架是為了項鍊,伊只看到兩人突然站起來,原告推被告陳燕珠,被告陳燕珠也有推原告…爸爸在客廳很生氣,叫他們不要打他們不聽…爸爸那時候身體不錯,有請外勞照顧,爸爸那時候講話很大聲,中氣十足…爸爸確實會重男輕女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13至21
9頁),且據被告陳隆到庭陳稱:爸爸對被告陳燕珠很大聲,被告陳燕珠也對爸爸很大聲,就是為了項鍊,說什麼久了我也忘記了,後來原告也趕回來了…爸爸聲音很大,被告陳燕珠聲音也很大…兩個人就大聲來大聲去,然後我就離開了,後來原告就回來了…爸爸媽媽的確如被告陳燕珠所言,都有重男輕女的觀念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58、
159頁),而原告亦自承:當天被告陳燕珠強求我爸爸要一條金項鍊,我爸爸不給她,她就憤而K我爸一下,我爸當場就說不要這個女兒,…爸爸很生氣就跟被告陳燕珠互罵,被告陳燕珠罵爸爸,爸爸罵被告陳燕珠,我當時居於和事佬,希望他們停止彼此的紛爭不要再吵,被告陳燕珠不聽勸一直要爭項鍊,然後就開始一直罵爸爸說重男輕女不公平,家庭會這樣有狀況都指著爸爸說始作俑者…她說對父母有怨懟,太偏心,不公平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51、153、154頁),核諸當日在場之上開人等所述,足見當天被告陳燕珠因向父親陳錦東索討一條金項鍊不成,思及身為女兒長久以來對娘家之付出,及父母親歷來重男輕女觀念,導致長久壓抑之情緒宣洩而出,一時情緒激動,故對父親陳錦東大聲質問其偏心、不公平等語,惟亦遭父親陳錦東大聲斥責,雙方互相爭執,而據被告陳秀美、陳隆所言足悉,父母親確實一直都有重男輕女的觀念,是被告陳燕珠當天雖因情緒控管不佳,而對身為尊長之父親陳錦東大小聲,有失妥當,惟其所指責父親陳錦東重男輕女、太偏心、不公平等語,尚與事實無違,並非虛妄,稽諸前開話語,雖會致身為父親之陳錦東感到不受尊重,然被告陳燕珠此舉,已即遭父親陳錦東當場斥責,大聲責罵,此情究與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他人,致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及人格遭貶損之情形不同,是依客觀之社會觀念衡量,實難僅憑被告陳燕珠前開一時情緒激憤之話語,即遽認被告陳燕珠有對被繼承人陳錦東為重大侮辱情事,此外,互核當日在場之被告陳秀美、陳隆前開所言,均無足認定被告陳燕珠當天有動手毆打父親陳錦東之舉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自無從執此遽認被告陳燕珠有對被繼承人陳錦東為重大侮辱之情事。
⒉次查,觀之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均係其與被告陳燕珠間於前
開爭執後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陳燕珠固有於電子郵件中提及:…爸爸要與我斷絕關係,夫妻分手也有贍養費,情侶分手也有分手費,娘家切割也要有切割費,多年付出,受了不少窩囊氣,拿他們一百萬也不為過…這筆帳我會要回來,和解金一百萬元,從此與娘家切割,…爸爸是始作俑者,挑起戰火蔓延等語(見本院㈡卷第92、93頁),然此均係對原告所言,當非逕對被繼承人陳錦東所為,至原告嗣後轉述使父親陳錦東知悉後,或致被繼承人陳錦東因此感受氣憤與無奈,惟此亦難認被告陳燕珠有嚴重貶損被繼承人陳錦東之人格,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羞憤難堪之程度,又審諸被告陳燕珠於前開電子郵件所言,實係向原告抱怨,抒發不平情緒之舉,亦難認屬對被繼承人陳錦東為重大侮辱情事。另被告陳燕珠雖有對被告陳清及陳興提起竊佔罪之告發,此觀原告所提新竹市警察局通知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自明(見本院㈡卷第232、233頁)。但此均非對被繼承人陳錦東提告,亦難認被繼承人陳錦東因此受到重大侮辱情事。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陳燕珠有對被繼承人陳錦東為重大侮辱情事,已達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大之侮辱」程度,是縱被繼承人陳錦東曾於當天與被告陳燕珠爭執後,或被告陳燕珠提告分割遺產訴訟(即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7號)時,當場或當庭表示不要這個女兒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7號㈡卷第129頁反面),惟其並未為被告陳燕珠不得繼承其全部遺產之意思表示。是以,被繼承人陳錦東縱於102年9月30日當日爭執後,即於
102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及被告陳興、陳隆、陳清等4兄弟,惟除被告陳燕珠外,其餘女兒即被告陳秀美亦未分得系爭房地,尚難執此遽認被繼承人陳錦東已對被告陳燕珠為全部遺產均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準此,因被告陳燕珠上開舉止,尚不足認定已達法定喪失繼承權之程度,是縱被繼承人陳錦東曾為不要這個女兒之話語,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認屬其主觀一時氣憤之感受,尚難單憑此,即遽認被告陳燕珠對被繼承人陳錦東有何重大侮辱情事,更遑論徒憑此,即剝奪被告陳燕珠之繼承權,此顯然與一般客觀之社會通念不合,是依客觀之社會觀念衡量,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燕珠上開所為已達法定喪失繼承權之程度。復參以,倘被告陳燕珠確因對被繼承人陳錦東有重大侮辱情事,而經被繼承人陳錦東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陳錦東遺產之繼承權情事,何以原告未於被繼承人陳錦東去世後立即為此主張,甚於106年2月間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時,仍列被告陳燕珠為繼承人,並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一份遺產,乃係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6月20日始具狀追加主張被告陳燕珠已喪失繼承權情事,顯與常理相悖,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
(三)綜上,原告以前情主張被告陳燕珠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陳錦東遺產之繼承權云云,洵非可採,是以,被告陳燕珠仍為被繼承人陳錦東之繼承人,自仍可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對被繼承人陳錦東遺產之繼承權,堪可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燕珠就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系爭房地應否列入本件遺產而為分配?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令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為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陳錦東所有,嗣於102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原告及被告陳興、陳隆、陳清等4兄弟名下,其等應有部分各
4分之1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06至112頁、第285至2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三)次查,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原告及被告陳興、陳隆、陳清等4兄弟名下,惟其等與被繼承人陳錦東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房地實係被繼承人陳錦東贈與原告及被告陳興、陳隆、陳清等4兄弟之情,為原告與被告陳興、陳隆、陳清、陳秀美、林瑞芳、林嘉毫、林嘉德所不爭執,而依被告陳燕珠前於105年4月、同年7月間,先後寄送予被告陳隆之電子郵件內容,對於系爭房地亦多次提及係涉及假買賣、真贈與,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此有被告陳燕珠寄送之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8、9頁),嗣被告陳燕珠以原告及被告陳興、陳隆、陳清等4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告發,亦係主張被繼承人陳錦東不希望女兒繼承系爭房地,乃決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及被告陳興、陳隆、陳清等4兄弟,詎其等明知與被繼承人陳錦東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蘇琬婷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使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其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迨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後,認被告陳興、陳隆、陳清等3人所涉犯嫌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原告部分則以106年度偵字第577號提起公訴,迄原告因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竹簡字第45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5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㈡卷第186至188頁),則系爭房地確係被繼承人陳錦東生前贈與原告及被告陳興、陳隆、陳清等4人之情,堪可認定。
(四)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則其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被繼承人生前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且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已明文列舉歸扣事由為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者為限,故應僅限上述因結婚、分居、營業所受之生前特種贈與,始得作為歸扣之標的。經查,系爭房地業經被繼承人陳錦東生前即贈與原告及被告陳興、陳隆、陳清等4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已如前述,自屬原告及被告陳興、陳隆、陳清等4人所共有之財產,而非屬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洵堪認定。次查,被繼承人陳錦東贈與系爭房地前後,均係住居在系爭房地,亦與原告及被告 陳清籍 設同址,此有被繼承人陳錦東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㈠卷第67頁),自難認被繼承人陳錦東係基於分居而為贈與,此外,被告陳燕珠並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陳錦東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及被告陳興、陳隆、陳清等4人係基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原因所贈,則該等財產自無列入遺產並予以歸扣之必要,是被告陳燕珠主張系爭房地應列入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或依鑑定價格由原告及被告陳興、陳隆、陳清等4人依應繼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云云,委非足採。
(五)至被告陳燕珠另主張因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項既有不實,則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費用61,441元自不應列入父親陳錦東生前應支出之費用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確係被繼承人陳錦東生前贈與原告被告陳興、陳隆、陳清等4人之情,業如上述,則被繼承人陳錦東既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被告陳興、陳隆、陳清等4人之真意,該筆辦理移轉登記之費用,當屬辦理系爭贈與事宜之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是被告陳燕珠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三、原告自陳幼春受贈系爭聖軍路房地出售後之價款272萬元及自陳幼春受贈之40萬元,是否應列入本件遺產而為分配?茲論述如下:
被告陳燕珠主張原告已於102年7月7日家族會議時承諾會將自陳幼春受贈系聖軍路房地出售後之價款272萬元及自陳幼春受贈之40萬元贈與被繼承人陳錦東作為日常生活支用,且於陳幼春分割遺產訴訟當庭坦認前開款項均要贈與被繼承人陳錦東,則該等款項自屬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應列入分配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親屬會議錄音譯文及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7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㈡卷第262至282頁、㈢卷第164至180頁),惟查:
(一)細繹系爭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固於系爭家族會議時表示:「我個人的想法是,我自己…設一個公款帳號,在一個期間內,我就把40萬元放進去,…我的結論就是現金方式看是逐月、逐半年、逐季,把它匯入公款帳戶…」、「我這邊的想法,我這邊是這樣子,我自己發言,不是做結綸,我個人認為是說,陳隆站在法律之上、兄弟之情、道德之間來談這件事,我們大家喔,媽媽教育都很成功,我們都願意用正面思考來談這件事情…陳隆跟我說他願意隨時把
150萬元拿出來,這是他交給我,讓我也學到,所以我才願意學習陳隆把不動產、現金40萬元都留給爸爸用,那是我個人的想法…」等語(見本院㈢卷第169至171頁)。
(二)又原告於陳幼春分割遺產訴訟中到庭證稱:「我印象中我是說母親在生前有贈與我40萬元,我拿這40萬元去投資,我把錢贖回來放入公基金的帳戶內來照顧父將來的生活、醫療,…」、「我當時所說的內容是,我要把母親生前贈與我的房產賣掉,放在公基金的帳戶拿來照顧老爸,我沒說要分給大家。」、「因為當時父親是中度殘障,可能之後會請看護,還有醫療費用,所以我就把錢放進去,並跟兄弟姐妹說母親已經去世了,但是爸爸還在,我們應該把母親的遺產留給父親用…40萬元投資已經贖回,因為有些爭議,所以把錢放在自己的帳戶內…我當時個人的想法是要把母親贈與我的40萬元及跟不動產拿來照顧父親,我沒有說要給兄弟姊妹分…當時只是說要設立公基金,並沒有說要用父親的名義設立,當天這部分沒有決議,我說擇期再開會。」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7號㈡卷第4、5頁)。
(三)準此,核諸原告於系爭家族會議前開所言,已一再強調是個人的想法及意見,並非結論,足徵原告所言,純屬個人意見之發抒,尚難認有何明確為將前開款項贈與予父親陳錦東之意思表示,又審究當日係就母親陳幼春之遺產事宜為協調,則原告縱為前言,亦僅是希望陳幼春之繼承人間能各自退讓,平和將繼承事宜處理完畢,俾日後好好照顧父親陳錦東,惟當天在場之人(即原告、被告陳興、陳隆、陳清、陳秀美、陳燕珠等6人)並未能達成協議,後被告陳燕珠即就陳幼春之遺產對其他繼承人提起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7號分割遺產之訴訟,並將系爭聖軍路房地出售後之價款272萬元及40萬元均列入陳幼春之遺產而為主張,益證被告陳燕珠並不認為原告有將系爭聖軍路房地出售後之價款272萬元及40萬元贈與父親陳錦東之意,自難執此據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當日在場之人僅有原告、被告陳興、陳隆、陳清、陳秀美、陳燕珠等6人,被繼承人陳錦東並未在場,被繼承人陳錦東就此並不知情,自亦無從為允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更難認其等間之贈與契約已然成立。此外,被告陳燕珠就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錦東間就系爭聖軍路房地出售後之價款272萬元及40萬元已成立贈與契約之情,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既將前開款項贈與被繼承人陳錦東,則該筆款項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而為分配云云,即非足採。
四、陳幼春生前交付被告陳隆之150萬元,是否應列入本件遺產而為分配?茲論述如下:
被告陳燕珠主張被告陳隆已於102年7月7日家族會議時承諾會將陳幼春生前交付之150萬元贈與被繼承人陳錦東,則該等款項自屬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應列入分配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親屬會議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㈢卷第164至
180頁),惟查:
(一)細繹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陳燕珠與被告陳隆雖有於系爭會議中討論150萬元之性質,然被告陳燕珠亦多次認定該筆款項為陳幼春經其同意交付予被告陳隆,且該筆款項並非作為借貸,而係投資性質,毋庸返還,被告陳隆則於系爭會議中從頭至尾認定該筆款項為投資,並非借款,縱於系爭會議中提及願意拿出150萬或150張股票交予渠等父親及其他兄弟姊妹,但被告陳隆之目的在於與陳幼春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以解決紛爭,惟當天在場之人(即原告、被告陳興、陳隆、陳清、陳秀美、陳燕珠等6人)並未能達成協議,審究被告陳隆於當日會議所言,實難認定有明確為將系爭150萬元贈與予父親陳錦東之意思表示,況當日在場之人僅有原告、被告陳興、陳隆、陳清、陳秀美、陳燕珠等6人,被繼承人陳錦東並未在場,被繼承人陳錦東就此並不知情,自亦無從為允為受贈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定其等間之贈與契約已然成立,則被告陳燕珠主張被告陳隆既已將系爭150萬元贈與被繼承人陳錦東,則該筆款項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而為分配云云,洵非足採。
(二)次查,被告陳燕珠因系爭家族會議並未能就陳幼春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乃即就陳幼春之遺產提起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7號分割遺產訴訟,又其因認陳幼春生前交付被告陳隆之系爭150萬元非屬陳幼春之遺產,而係陳幼春與被告陳燕珠貸與被告陳隆之借款,故未列入陳幼春分割遺產事件中之遺產標的,此觀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7號判決內容自明(見本院㈡卷第262至28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嗣被告陳燕珠於該案判決確定(於10
5年1月4日確定)後,且於被繼承人陳錦東於105年1月28日去世後之106年間,以被告陳隆於85、86年間,因欲購買房產資金不足為由,向被告陳燕珠及其母陳幼春借貸150萬元迄未清償為由,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隆返還150萬元借款並法定遲延利息,惟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陳燕珠所提其與被告陳隆間之電子郵件、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麗珠、陳幼春與被告陳隆間就系爭150萬元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陳燕珠於系爭家族會議中亦自承系爭
150萬元款項係其與陳幼春同意交付予被告陳隆,且陳幼春告知係作為投資使用,毋庸向被告陳隆請求返還,自屬陳幼春就其財產所為之處分,核與借貸無涉,故而駁回被告陳燕珠於該案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準此益證被告陳燕珠自始至終均不認為被告陳隆有將系爭150萬元贈與被繼承人陳錦東之事實,且因認系爭150萬元與被繼承人陳錦東無關,故而於陳錦東去世後,尚非認此筆款項屬陳錦東之遺產,反係以其個人名義,另外對被告陳隆就系爭150萬元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則被告陳燕珠主張被告陳隆既已將系爭150萬元贈與被繼承人陳錦東,則該筆款項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而為分配云云,要難採信。
五、被繼承人陳錦東是否有於79年間向被告陳興借款40萬元迄未清償?該筆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否列入本件遺產負債?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陳興主張被繼承人陳錦東曾於79年間向其借款40萬元購買漁船,迄未清償之事實,既為陳錦東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燕珠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興即應就其與被繼承人陳錦東間就該筆40萬元有借貸之合意,且已交付40萬元借款予被繼承人陳錦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陳興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難遽採。且查,原告於106年2月21日即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倘被繼承人陳錦東確有積欠被告陳興此筆40萬元之借款債務,且於102年9月間表達倘日後離開人世,其遺產必須先清償此筆債務,始得分配其他繼承人等情,則被告陳興何以於訴訟進行中均不曾提及,未曾就此為主張,遲至訴訟已進行近1年半之107年6月4日始突然具狀為此主張,顯與常情相悖,要難盡信。
(二)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條、第1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姑不論被告陳興就其主張與被繼承人陳錦東間有4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業如前述,且查,依被告陳興所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錦東之借貸關係既成立於79年間,亦係於79年間交付40萬元借款予被繼承人陳錦東,則迄至其於107年6月4日具狀向陳錦東之繼承人為此主張,已歷時28年之久,就此,陳錦東之繼承人陳燕珠既已為時效抗辯,審諸被告陳燕珠所為系爭40萬元借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抗辯,非屬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該時效抗辯若有利於陳錦東之全體繼承人,對陳錦東之全體繼承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陳燕珠所為被告陳興系爭40萬元借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抗辯,其效力自應及於陳錦東之全體繼承人。從而,被告陳興縱對被繼承人陳錦東有系爭40萬元之借款請求權存在,惟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陳錦東之繼承人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陳興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六、陳幼春是否尚遺有帳戶餘額43,532元?應否列入本件遺產而為分配?茲論述如下:
被告陳燕珠主張原告前申報母親陳幼春死亡日之銀行存款餘額,僅申報一筆台新銀行存款額37,225元,後於陳幼春分割遺產訴訟中,經本院函查追回52,024元,嗣父親陳錦東去世,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被告陳燕珠意外發現陳幼春帳戶內尚有餘額43,532元(即台新銀行定存帳戶38,397元、台新銀行帳戶483元、凱基銀行帳戶4,602元、凱基銀行帳戶利息30元、新竹南寮郵局帳戶利息20元)脫漏未處理,自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陳錦東分割遺產範圍,而為分配云云,固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歸戶查詢單、萬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內頁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凱基商業銀行存摺對帳單、新竹南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㈢卷第316至335頁)。惟查:
(一)被告陳燕珠前以原告漏未申報陳幼春其他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由,對原告提起侵占、詐欺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陳燕珠主張關於台新銀行餘額483元、凱基銀行餘額4,602元部分均已據原告所提102年11月7日遺產申報書中申報,並列入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7號分割遺產之標的予以判決分割,至被告陳燕珠所主張台新銀行帳戶餘額38,397元,凱基銀行利息30元及新竹南寮郵局利息20元,均係在原告申報日期之後所查詢,自難認原告有何侵占或詐欺犯行,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2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7年偵續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㈢卷第297至300頁),則原告並無故意隱瞞陳幼春之遺產,亦無侵占、詐欺陳幼春遺產之情,自堪信實在。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如未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燕珠主張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後,被告陳燕珠意外發現陳幼春帳戶內尚有餘額43,532元脫漏未處理,自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陳錦東分割遺產範圍,而為分配云云,所提出之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歸戶查詢單、萬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內頁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凱基商業銀行存摺對帳單、新竹南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等文書證據(見本院㈢卷第316至335頁),均已據被告陳燕珠於陳幼春分割遺產訴訟時多次提出完全一模一樣之書證(見本院
103年度家訴字第57號㈠卷第11至27頁、第60至76頁、第
150至187頁、第209至215頁、㈡第103至109頁),並據此主張該等陳幼春銀行帳戶之餘額均應列入陳幼春之遺產而為分配,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7號卷宗閱明綦詳,則被告陳燕珠前開主張係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後,始發現陳幼春銀行帳戶尚有餘額脫漏未列入前案分割遺產訴訟中云云,已難信真實。次查,被告陳燕珠前開所主張陳幼春之銀行存款餘額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7號陳幼春之分割遺產訴訟審理後,業經承審法官與陳幼春之繼承人當庭確認應列入陳幼春遺產範圍之各該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後,列為該案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7號㈡卷第132頁),該分割遺產訴訟並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陳幼春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經確定之終局判決中裁判,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被告陳燕珠自不得再為爭訟主張,法院亦不得反於前確定判決意旨而為裁判,則被告陳燕珠就此再為主張,顯非合法。況被告陳燕珠於陳幼春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該案即告確定,足見被告陳燕珠亦認同該案所認定陳幼春之遺產分割範圍,則被告陳燕珠再於本案為此重覆主張,亦非適法。復依被告陳燕珠主張前開帳戶餘額既屬陳幼春之遺產,姑不論該等帳戶內之餘額是否尚存,均無法遽認即屬本件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則被告陳燕珠主張該等餘額應逕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而為分配云云,亦委非足採。
七、兩造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論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錦東於105年1月28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其等應繼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之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錦東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7頁、第66、67頁、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爰審酌兩造之意見,並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考量,認其分割之方式,應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案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公平、合理、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燕珠另聲請本院函查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惟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難認與被繼承人陳錦東之遺產有何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錦東遺產(均包括孳息)暨遺債及分割方法┌─┬─────────────┬────────────┐│編│遺產項目(金額均為新台幣)│分割方法││號│││├─┼─────────────┼────────────┤│1│現金1,205,169元。│編號1至4項總金額為2,01│││【即不爭執事項三】│7,246元,扣除被繼承人陳││││錦東生前支出費用1,330,85││││6元(含已清償被告陳燕珠│├─┼─────────────┤之遺產債務3,330元,見本││2│現金72,652元。│院㈢卷第274頁),其餘額│││【即不爭執事項四、(一)】│686,390元(即2,017,246││││─1,330,856=686,390)│├─┼─────────────┤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二應繼││3│南寮郵局存款739,193元及孳│分比例分配。│││息。【即不爭執事項四、(二││││)】││├─┼─────────────┤││4│台新銀行存款232元及孳息。││││【即不爭執事項四、(三)】││││││├─┼─────────────┼────────────┤│5│珍珠項鍊一條(重47.457公克│見本院㈢卷第275至277頁│││)。│照片所示,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二應繼││6│金飾1件(重6.391公克)│分比例分配。│├─┼─────────────┤││7│玉珮手鐲1件(重27.762公克││││)││├─┼─────────────┤││8│金飾1件(重32.466公克)││├─┼─────────────┤││9│金飾1件(重28.723公克)││├─┼─────────────┤││10│金飾1件(重31.115公克)││├─┼─────────────┤││11│金飾1件(重17.332公克)││├─┼─────────────┤││12│金飾1件(重11.114公克)││├─┼─────────────┤││13│金飾1件(重4.358公克)││├─┼─────────────┤││14│金飾1件(重5.509公克)││├─┼─────────────┤││15│金飾1件(重3.974公克)││├─┼─────────────┤││16│金飾1件(重26.062公克)││└─┴─────────────┴────────────┘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應繼分│├─────┼─────┤│陳祥│1/7│├─────┼─────┤│陳燕珠│1/7│├─────┼─────┤│陳興│1/7│├─────┼─────┤│陳隆│1/7│├─────┼─────┤│陳清│1/7│├─────┼─────┤│陳秀美│1/7│├─────┼─────┤│林瑞芳│1/21│├─────┼─────┤│林嘉毫│1/21│├─────┼─────┤│林嘉德│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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