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上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6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2014號、107年度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上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彰化商業銀行汐科分行ATM資料(見6468偵卷第1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被害人等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之財物,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5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
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與被害人 賴麗美 成立調解,但迄今未給付任何賠償,及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竹調字第497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07年5月3日刑事報到單1紙、刑事案件審理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5、26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12014號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子維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68號被告吳上竺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上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7日17時22分許,以電話與賴麗美聯絡,佯稱其先前購物遭工作人員誤認為批發商,若要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賴麗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科分行,存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上開吳上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嗣賴麗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上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麗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翔惠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14號107年度偵字第197號被告吳上竺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上竺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高中對面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黃沛淇 、 顏義昌 、 林捷雯 、 黃慧斯 ,致黃沛淇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黃沛淇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沛淇、顏義昌、林捷雯、黃慧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吳上竺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沛淇、顏義昌、林捷雯、黃慧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郵局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70969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2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021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7年1月17日合金永和字第1070000277號函及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
1月4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0018號函及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分行10
7年1月22日彰福字第1070000001號函及其檢附之轉帳資料。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210號(知股)審理中,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所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與前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移由貴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子維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㈠│黃沛淇│於105年12月27日│於同日下午5時56││││下午4時48分許,│分許、6時15分許││││佯稱黃沛淇先前網│分別存款新臺幣(││││路購路時,因行政│下同)2萬9,985││││人員行政疏失,須│元、1萬1,985元││││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至被告上開郵局帳││││云云。│戶。│││││││││││├───┼─────┼────────┼────────┤│㈡│顏義昌│於105年12月26日│於27日下午2時許││││中午某時,冒用顏│匯款10萬元至被告││││義昌友人之名義,│上開郵局帳戶。││││致電予顏義昌,以│││││急需用款為由’要│││││求顏義昌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㈢│林捷雯│於105年12月27日│於同日晚間8時40││││晚間7時52分許’│分許匯款6,998元││││佯稱林捷雯先前網│至被告上開玉山帳││││路購路時,因誤訂│戶。││││為12筆訂單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㈣│黃慧斯│於105年12月27日│於同日晚間7時36││││晚間6時39分許’│分許,匯款2萬9,││││佯稱黃慧斯先前網│999元至被告上開││││路購路時,因工作│玉山帳戶。││││人員疏失導致每月│││││會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