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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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正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正於民國107年7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凌晨3時3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之「000000娃娃機」店內,看到娃娃機台上面放置1盒價值新臺幣2000元的波妮公仔(該公仔係 謝承穎 所有一時遺留在該處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公仔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謝承穎返回該處發現其所有公仔不見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翌(29)日通知林文正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並扣得該公仔1隻(已發還謝承穎保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承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害人謝承穎所有上開公仔放在其所有娃娃機台之上方,因一時忘記帶走之遺失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將離本人所持有之公仔據為己有,所為非是,惟念其事後已將該物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有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所侵占公仔之價值不高,並衡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維生、未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公仔1隻,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發還被害人保管,此據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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