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
686號被告劉子芸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期滿。扣案之仿冒「小熊頭」、「小熊圖」商標繡花章19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甚明。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上開條文所定得沒收之物,顯以被告犯著作權法前述罪名所用或所得之物為限,如被告並未犯著作權法前述罪名,縱然涉案物品屬於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物,仍無依上開條文沒收之餘地,觀之條文文義自明,此與刑法第205條、第219條等沒收規定之條文體例,均有不同;同時,條文既規定「得沒收之」,即屬職權沒收而非義務沒收之規定,故法院是否為沒收之宣告,有裁量之權,亦即此等物品,並非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第5238號、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4號提案及研討結果可資參考)。
三、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小熊頭」、「小熊圖」商標繡花章13個(即103年度白保字第3907號編號2、3),其上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圖樣,均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富爾康有限公司(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富爾康有限公司,下稱富爾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在案,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在髮飾品、鞋帶、緞帶及鈕釦等商品,並授權登記予告訴人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仍自103年7、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Facebook網站在其設立之「 芸芸 DIY材料屋(手作緞帶、髮飾、蝴蝶結)」粉絲團,刊登「布貼6、15」、「布貼10一組30各1」、「布貼11、15」、「到貨...給單即可立即出貨」之販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訂購,以此方式販賣前開仿冒商品。嗣為告訴人之員工上網發現,且於103年
8月15日以郵政劃撥新臺幣21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上開繡花章13個,經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品,而其所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代理人 陳彩貞 同意為緩起訴,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於104年3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4年度調偵字第6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書立悔過書,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小時,嗣於105年3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686號緩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清單、e動郵局六個月內交易明細暨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小熊圖商標鑑定證明書、著作鑑定證明書、鑑定資格證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授權合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聲明書暨所附著作圖樣5份、芸芸DIY料屋(手作緞帶、髮飾、蝴蝶結)FACEBOOK社團網頁、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8張、購得侵權商品照片1張在卷足證(見103年度偵字第32614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49頁、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93號執行卷宗第7頁),堪認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小熊頭」、「小熊圖」商標繡花章13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同時因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即103年度白保字第3907號編號1),即侵害告訴人享有「小熊頭」、「小熊圖」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而涉嫌違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案件,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6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此等物品即非屬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表│├──┬──────────────┬───┬───────────┤│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仿冒「小熊頭」商標圖樣繡花章│10個│即103年度白保字第3907│││││號編號2│├──┼──────────────┼───┼───────────┤│2│仿冒「小熊圖」商標圖樣繡花章│3個│即103年度白保字第3907│││││號編號3│├──┼──────────────┼───┼───────────┤│3│侵害「小熊頭」、「小熊圖」美│6個│即103年度白保字第3907│││術著作財產權之繡花章││號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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