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簡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簡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簡緯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路○○○號旁之「家興資源回收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自該回收廠之鐵製圍籬上方翻越入內並搜尋財物,惟尚未竊得財物,即翻出鐵製圍籬,騎車離去。
二、案經 林朝圓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劉簡緯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翻越「家興資源回收廠」之鐵製圍籬入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是突然腹痛,所以到該回收廠旁之空地上廁所,上完出於好奇才翻進回收廠內,想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嗣又辯稱:其是上完廁所想到回收廠裡面找衛生紙,所以翻牆進去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路○○○號旁之「家興資源回收廠」,自該回收廠之鐵製圍籬上方翻越入內,並翻找物品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在稽(見本院易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第43-46頁),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衡情一般在外若有如廁需求,首當就近尋找可供公眾使用之
公廁、加油站或便利商店等商家廁所,若非急迫,當不至任意在路旁便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天是在新屋的1間小吃店跟朋友喝酒,喝完想說再去富岡喝下一攤,就騎車載朋友上路,騎了10幾分鐘,因為肚子痛,所以就讓朋友在一間便利商店前下車,其再騎到資源回收廠旁空地上廁所,便利商店與資源回收廠還有一段距離;其上完廁所就翻到資源回收廠內找衛生紙,後來有找到,有拿來用,接著在回收廠內到處晃一晃後就翻牆出去,再騎車去便利商店接朋友,接完朋友也沒有再去喝一攤,因為肚子不舒服,所以就先載朋友回家,再回自己的住處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可見被告當時騎車搭載友人,並讓友人在一處便利商店前下車,始騎車前往「家興資源回收廠」旁空地。若被告當時確有腹痛如廁需求,當可直接前往便利商店內借用廁所,又何需專程讓友人下車後,再行前往尚有一段距離以外之空地。再者,「家興資源回收廠」所在位置,距離新屋市區甚近,距離約1公里餘,此為顯著之客觀事實。而市區內有多家便利商店、加油站及醫院,均可借得廁所,被告騎乘機車前往,甚為便捷快速。被告竟捨此不為,專程騎車前往「家興資源回收廠」旁之空地隨地便溺,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㈡此外,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收廠的
四周都設有鐵製浪板圍牆,正面高度約300公分,側邊高度約150公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6頁背面),可見「家興資源回收廠」乃四周對外隔絕之封閉場所,且被告亦無從預見其內是否放有衛生紙。衡情被告若確有使用衛生紙之需求,當不致大費周章翻牆入內翻找,非但未必能夠如願找到衛生紙,更須承擔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之刑事責任,依一般社會健全之智識判斷,其利弊甚明。況且,被告既係搭載友人前往,亦可設法聯繫友人前來協助,或騎車返回便利商店購買衛生紙。凡此均可輕易解決需求,又不致招惹事端、自陷於刑事犯罪。是被告辯護其為找衛生紙才會翻牆進入回收廠等情,顯有悖於常理,亦難採憑。
㈢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其於凌晨時分專程騎車前
往「家興資源回收廠」,並翻牆入內翻找物品,顯無合法正當之事由。佐以其於本院訊問時一度供稱:當時是想看回收廠裡面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可以帶走,所以翻牆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頁背面),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翻牆進入「家興資源回收廠」。
五、另告訴人雖指稱其事後清點回收廠內物品,發現1組汽車充電器及5支手機遺失。惟查:
㈠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報案後清點物品時,發現原
本用盒裝的5支手機只剩盒子還在,手機不見了;該手機放在回收廠裡大概1個月了,並沒有每天去注意手機,最後一次看到大概是遭竊的1週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可見告訴人雖可依盒裝數量確認遭竊手機數量,惟其最後一次注意到該手機為遭竊之1週前,則其手機是否係本次被告侵入後竊得,容有疑問。且依告訴人所述:其白天會去該回收廠,但也不是一直待在那邊,晚上的話,該回收廠就沒有人看管;這次是因為鄰居在晚上發現有異狀,才通知其去報警,之前有沒有其他小偷進去偷,其就不曉得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6頁及背面),尚不能排除告訴人之手機是在該1週內之其他時間遭外人侵入竊取。
㈡又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竊之汽車充電器約為15
公分×20公分×15公分的大小,重量約1.5公斤,其遭竊前一晚還有用過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6頁及背面),雖證稱其於遭竊前一晚仍有使用過該汽車充電器。惟而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及擷取照片所示,被告自資源回收廠內離開時,雙手均是插在外套口袋內,未能見是否持有物品(見本院易卷第35頁、第46頁)。而該汽車充電器之大小,應難藏放於一般外套口袋內而挾帶離去,故是否仍由被告所竊,亦非無疑。再者,據告訴人所述,其於遭竊前一日晚上
8時許離開回收廠(見本院易卷第36頁背面),被告於凌晨
1時許翻牆進入,客觀上亦不能排除該充電器於此期間內遭竊之可能性。
㈢此外,本案並未查獲贓物,又無確實之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
遭被告竊取,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上完廁所後,在「家興資源回收廠」內有竊得衛生紙4、5張等語,惟被告所辯係前往回收廠旁空地上廁所一節,顯不合於常理而不足採,業已認定如前。再者,其前於偵訊及本院第1次訊問時,均未供承有竊得衛生紙,且就翻牆進入「家興資源回收廠」之原因,歷次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資源回收廠內沒有放衛生紙,都是些廢五金、廢電器或電子零件廢料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7頁),是尚難逕依被告該有瑕疵之自白,為不利之認定。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凌晨1時10分至13分許,有1男子將車輛停放在資源回收廠旁之空地後,持續走動、朝回收廠內觀望、察看;1時17分許,被告即已離開回收廠走向其機車停放處(見本院易卷第35頁)。而依告訴人所述,該察看回收廠之男子即為其鄰居,該鄰居發現回收廠內有聲響,才通知其去報案(見本院易卷第35頁)。可見該鄰居聽聞回收廠內之異狀,而持續走動、察看,約4分鐘後被告即已翻出回收廠外。則被告非無可能因發覺有人在外向內察看回收廠,因恐事跡敗露而離開,並不當然係因行竊目的已達始翻牆離去。
㈣從而,依本案卷附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進入「家興資源回
收廠」後,確有竊得財物,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其竊盜行為未遂。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實證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其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設備而言。查「家興資源回收廠」所設置之鐵皮圍籬,為一連續且封閉之牆面,有相當之高度,具有阻隔他人任意侵入並保障內部財物安全之效用,然究與牆垣係固著於地面、以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應認屬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又被告進入資源回收廠後,已開始翻找、物色財物而著手於行竊,然未竊得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入後臨時起意行竊,而分別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以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又變更後之法條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使其辯論,其防禦權已受保障,附此敘明。又其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為加重竊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尚無證據證明已竊得財物,為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他人之資源回收廠內行竊,且其前於99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手段、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