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章
王玉堂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世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王玉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蘇世章本件以前已有觸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未能記取教訓,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而與不詳組頭共同從事非法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及僥倖風氣,甚為不該;而被告王玉堂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樣助長社會投機及僥倖風氣,亦有不該,兼衡被告蘇世章共同從事非法簽賭之期間、規模、獲利範圍,以及被告王玉堂簽注之金額,暨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係被告王玉堂所有並供賭博犯行使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則係被告蘇世章所有且因實行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其二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證據出處│├──┼───────────┼──────────┤│一│地下今彩五三九簽注單壹│參105年度速偵字第48│││張│6號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二│新臺幣捌佰元(面額壹佰│參同卷第25頁扣押物品│││元鈔票共參張,面額伍佰│目錄表所載│││元鈔票壹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86號被告蘇世章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玉堂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章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蘇世章自民國105年2月2日某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私設簽賭站,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以「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為賭注,供不特定之人以親自到場選號之方式,提供公眾得任意處入上開處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以核對當期之臺灣今彩號碼為依據,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2星、3星、4星之每注下注金額為80元,賭客簽賭後,蘇世章再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用以核對各該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2個相同,以下類推)可得5,200元、3星可得5萬2,000元、4星可得52萬元等彩金;如未簽中,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歸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贏得,蘇世章則以每支牌支抽取2至3元之方式牟利。王玉堂則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至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金額800元向蘇世章英簽注2組,簽注完畢後,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盤查王玉堂,並經王玉堂同意搜索後,當場在王玉堂身上扣得今彩539簽注單1張,後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經蘇世章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賭資8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世章、王玉堂於偵訊與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參,扣案之簽注單1張及賭資800元等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世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王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蘇世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世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注單1張及賭資800元均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蘇世章甫因聚眾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731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復犯本案,顯然法治觀念淡薄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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