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淑玲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淑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
106年3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6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對於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
,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0,03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加計資產管理公司方面債務後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6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本院即應就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各項財產及收支狀況)與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予以綜合審查,衡量聲請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該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本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調解時,國泰世華銀行就聲請人之
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10,036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84頁);又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931,741元、500,507元(見調解卷第61、68頁)。是就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縱皆比照上開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計算後金額約為17,993元【計算式:10,036元+〈(931,741元+500,507元)÷180〉】。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為1,133,358元、545,208元、1,717,592元、831,597元;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現欠債權額為931,741元、500,507元;另觀諸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尚負欠花旗銀行、永豐銀行債權額99,854元、206,781元。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應為5,966,63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其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尚堪可採。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其配偶獨資設立之眼鏡行工作,每月營業額約6萬元,扣除進貨成本及稅金後,聲請人可取得31,500元等情(見調解卷第6頁),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該金額計算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每月12,700元(含水電瓦斯費2,507元、電話費886元、網路有線電視費378元、交通費500元、餐費及生活日用品雜支6,400元、勞健保費2,029元),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准予列計。
⒉房租: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此一租金金額1萬元在桃園地區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聲請人復表示該屋係店面兼住家,而眼鏡店既為其配偶獨資經營,其配偶每月又領有重度殘障補助,衡情租金負擔應為每人各半,是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列計為5,000元。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6,48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確有91年及00年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之60%核定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為16,430元(計算式:13,692元×60%×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又衡諸聲請人之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以8,215元(計算式:16,430元÷2)計算為當,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未逾上開範圍,准予6,480元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4,180元(計算式:12,700元+5,000元+6,480元)。
㈥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1,500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24,180元後,餘額為7,320元,已不足以清償前述前置調解金額10,036元,遑論該方案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予納入,若另行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聲請更生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6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