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上玟
高香梅曾政榮田雅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上玟、高香梅、曾政榮、田雅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即撲克牌共貳副、籌碼共玖拾玖個、賭博財物記錄表壹張,以及在賭檯之財物即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105年1月5日」,應更正為「105年1月10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之「同日17時1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9時10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所載之「現場照片2張」,應更正、補充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105年度紅保字第
478號扣押物品清單(參105年度偵字第4594號卷第32至34頁、第35頁、第45頁、第94頁)」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李上玟、高香梅、曾政榮、田雅玲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飲料店內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均為不該,兼衡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皆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撲克牌共2副及籌碼共99個(即105年度紅保字第47
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所示之物)、賭博財物記錄表
1張(參105年度偵字第4594號卷第35頁之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皆係被告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查扣之現金新臺幣3,100元(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四人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消費帳單共5張,核與本件賭博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94號被告李上玟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香梅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政榮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田雅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上玟、高香梅、曾政榮、田雅玲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5日19時10分許前之某時起,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茶騷有味飲料店」內,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家各發13張牌,再由13張牌中依序各出
3張(前墩)、5張(中墩)、5張(後墩)分別組合成「同花順」、「鐵支」、「葫蘆」、「同花」、「順子」、「三條」、「對子」比大小,3墩全贏(俗稱打槍)者,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2副、賭資共3,100元、籌碼99個、消費帳單5張、賭博財物紀錄表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上玟、高香梅、曾政榮、田雅玲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把玩撲克牌之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伊們只是在玩撲克牌,沒有賭錢,伊們約定輸的人要請客,當天是李上玟、曾政榮最輸,說要請大家喝飲料,才將錢放在桌上云云。經查,被告4人有於上揭時、地賭博等情,有扣案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2副、賭資共3,100元、籌碼99個、賭博財物紀錄表1張、現場照片2張可證,其等雖辯稱賭輸的人請喝飲料,而否認賭博之犯行,惟贏家事後是否以賭資請客,僅涉及賭資如何處分,與被告4人已成立之賭博犯行,不生影響,是其等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4人賭博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2副及籌碼99個、財物記錄表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共3,10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樊家妍
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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