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664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169號被告林冠益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認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4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7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4段293巷口處查獲,並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淨重0.6650公克、驗餘淨重0.6647公克)及吸食器1組,嗣經林冠益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附卷足參,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則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由養樂多瓶罐及吸管所拼湊而成,該等用品於日常生活上極易取得,亦得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難認被告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宏松檢察官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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