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1036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黃宇翎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告 林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2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7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8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 陳守雄 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致陳守雄受傷,原告因而支付3,423元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無駕駛執照於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未劃分支幹道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與陳守雄之機車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陳守雄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陳守雄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代位行使陳守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同受拘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