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
上訴人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洪勝堃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後,由 謝銀黨 變更為洪勝堃,並由洪勝堃為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新興分局警員即上訴人乙○○,以伊父 陳茯勝 購買贈與伊之車牌號碼00|二一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訴外人 林鈺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三九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之零件,涉有贓物罪嫌,未經檢察官命令即將該車扣押。嗣陳茯勝贓物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伊另提起確認該車所有權存在之訴,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乃通知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將車發還,詎上訴人乙○○已將該車交與訴外人林鈺銘低價出售他人,致伊無法取回所有系爭車輛,而受有相當於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損害,經依法向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而未果,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三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
上訴人則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六章第六節第六0八五條等規定,上訴人乙○○有權將系爭車輛扣押,亦有權將之交由原所有權人林鈺銘保管,上訴人乙○○並不知檢察官有通知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無違反檢察官命令之故意。況上訴人保管系爭車輛年餘,已有銹蝕現象,為避免損害之擴大,方應林鈺銘之要求交其保管,林鈺銘違背保管義務將車輛出售,致被上訴人受到損害,應由林鈺銘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如上開金額,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程序,如有欠缺,其所實施之扣押,即非適法,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無逕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判例可參。系爭車輛並未經檢察官命令扣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調閱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乙○○違法扣押系爭車輛,堪予認定。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係有關法院及檢察官對扣押物之保管及發還之規定,司法警察或其機關尚無權引用上開規定,將扣押物發交他人保管或發還予所有人,此觀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扣押物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自明。警察偵查犯罪規範及法務部檢㈡字第一三二九號函,雖認司法警察可將扣押物發交他人保管,惟此項規定及見解,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抵觸,應屬無效。上訴人自承保管系爭車輛一年有餘,足見上訴人機關保管系爭車輛並無困難,其不再保管將之交付林鈺銘保管,顯有故意違法,上訴人辯稱係為避免損害擴大,自屬無據。末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乙○○係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之公務員,其故意違法扣押系爭車輛及違法發還系爭車輛予林鈺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二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均負全部之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查陳茯勝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以一百七十三萬元買受系爭車輛,至八十三年八月間違法發還林鈺銘時,其車價約為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業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有該會八八、十、十三、高技字第一○二八號函附卷可稽,並經鑑定人 林利州 到庭證述屬實,且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購買指南內中古車行情表所載,亦屬相當,堪予採信。系爭車輛買受時雖係二車拼裝而成,引擎與車身屬不同車牌,惟二車均係BMW牌、均係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出廠,均屬七三五IL型者,有四六七|三九七七號、XC|二一七三號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應無減損其價值。應認上訴人違法損害被上訴人時之車價應以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為適當。至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起初認BMW牌,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出廠,七三五IL型之汽車,至一九九四年八月之中古車價為四十二萬元,嗣又認其中古車價為一百二十萬元,若係拼裝車,因不知其拼裝情形,只能定為四十二萬元云云,有該公會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十二月七日高汽福字第二一號、第○○○號函,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七月二十日高汽獅字第○三三號、第○四一號函附卷可稽,前後矛盾,毫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之範圍,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賠償財產上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客觀上實際所受損害為衡量標準。查原審以系爭車輛經囑託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八十三年八月間交付林鈺銘時,其車價約為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有該會八八、十、十三、高技字第一○二八號函可稽;而系爭車輛雖係由四六七|三九七七號、XC|二一七三號二車拼裝而成,然二車均係BMW牌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出廠之七三五IL型,且經判決確定為被上訴人所有,應無減損其價值云云。惟查上開函件特別標明「係在不考量拼裝車之情況」下所為之鑑定(見原審卷㈡第四頁),且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之鑑定報告書,載明「本標的因無法查看其外觀、內裝及其他車況,故採用一般正常使用下推定其車價為一百二十五萬元」、「若拼裝車輛屬違法之行為,於買賣交易中若買方在已知情況下,考量風險、故障率、安全性……等,並無相對之市場可言」(見原審卷外放證物鑑定報告書第五頁、第三頁);又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高汽獅字第○四一號函亦稱「BMW七三五新車價為二百八十八萬元,一九九四年中古車價為一百二十萬元,至於拼裝車,因未實際了解拼裝情形,危險性、價值性難定,只能定為四十二萬元」(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一頁)。足見前開二鑑定機構一致認定,拼裝車輛因其違法性、拼裝情形不一、故障率、安全性等因素,在客觀上縱有其價值亦較一般中古車為低,原審逕以系爭車輛雖係二車拼裝而成,然二車均係同一廠牌、年份之同型車,且經判決確定為被上訴人所有,應無減損其價值云云,不僅與鑑定機構之認定歧異,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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