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明郎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明郎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0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七十七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減刑為四月,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明知其向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固公司)轉包以該公司名義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分包工程新天輪施工所之「馬鞍水力發電計劃I─B土木工程中橫公路改線工程(以下簡稱中橫公路改線工程)後轉包予 顏炳耀 承作,該第五期估驗款係良固公司將印章交予顏炳耀向中華工程公司請領工程估驗款並無偽刻印章盜領估驗款情事,且顏炳耀領取後已與丙○○結算,並簽立收據乙紙交予丙○○收執,詎丙○○竟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良固公司請求顏炳耀損害賠償事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審理時供前具結就顏炳耀有無偽刻印章盜領估驗款情事之有關案情重要事項偽證稱:「第五次工程款我們沒有領到錢,所以第六次以後我們就自己去領,領了之後再以八五折的錢給顏先生或他的下游包商......,發現他盜領後,我有追究,他請求我原諒,第五期的工程款我都沒有領到,我有向他催討,但他表示沒有能力。」等語,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判之公正與顏炳耀。
二、案經顏炳耀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該工程款其中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款均是由伊或顏炳耀向中華工程公司領取後再結算,故伊於原法院民事庭做證所言均為屬實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顏炳耀指訴綦詳,並有該工程第五次估驗計價單在卷可稽(見一二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七0至一七二頁),而本件系爭第五次估驗計價單上及所領支票背面上良固公司之印文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係良固公司所有,並非告訴人所偽造,乃係良固公司將公司印鑑章交由告訴人持向中華工程公司新天輪施工所請領第五次工程款支票後,蓋用該公司印鑑章於支票背面授權告訴人持向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委託取款,以上各情已為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為良固公司敗訴判決確定在案,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同偵查卷第五至二二頁)。又告訴人於領取該第五次工程款後業已與被告丙○○結算,並由告訴人另立收據乙紙交予丙○○收執,其上復載有「另補償土地款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字樣,已為被告丙○○所不爭,亦有其提出之該收據附卷可考(見同偵查卷第四五頁),則被告丙○○既已明知告訴人先前均以同一方式領取工程款,且本次(第五次)領款後亦與其結算並簽立收據,竟於原法院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第五次工程款我們沒有領到錢,所以第六次以後我們就自己去領,領了之後再以八五折的錢給顏先生或他的下游包商......,發現他盜領後,我有追究,他請求我原諒,第五期的工程款我都沒有領到,我有向他催討,但他表示沒有能力。」等語,指證告訴人盜領該工程款,對該民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已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判之公正與告訴人顏炳耀,已該當於刑法上之偽證罪,被告丙○○所辯上情,殊不足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原審此部分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被告乙○○、甲○、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分別為前良固公司負責人、總經理,明知顏炳耀係向良固公司借牌以其公司名義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分包工程新天輪施工所之中橫公路改線工程,該第五期估驗款係良固公司將印章交予顏炳耀向中華工程公司請領工程估驗款並無偽刻印章盜領款估驗款情事,竟勾串丙○○偽製登載不實之轉包工程合約書表示良固公司將其自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之中橫公路改線工程轉包予丙○○及 劉宇洲 ,再由丙○○在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良固公司請求顏炳耀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審理時具結偽證稱:「工程係良固轉包予伊,伊再轉包予顏炳耀,第五次我們沒有領到錢,所以第六次以後我們就自己去領,領了之後再以八五折的錢給顏先生或他的下游包商......,發現他盜領後,我有追究,他請求我原諒,第五期的工程款我都沒有領到,我有向他催討,但他表示沒有能力。」等語,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判之公正與顏炳耀,因認被告乙○○、甲○亦共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嫌;被告丙○○另涉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稱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且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甚明;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節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對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前述罪證法則,即不能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前揭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被告丙○○亦涉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顏炳耀指訴綦詳,且本案中橫公路改線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肆仟零肆拾萬元,(一)共分八期付款,除第六期由丙○○領取後交回良固公司轉交顏炳耀外,其餘數期均係由顏炳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請開立台銀 忠孝 分行支票、票號第FA0000000號、面額貳佰萬元,作為工程投開標之押標金,(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華工程公司開標時,開標記錄單參加廠商代表人係由顏炳耀親自簽名出席,(三)工程合約所載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對保係由顏炳耀與中華公司規劃組組長 張權文 一同至台中縣○○鎮○○街○○○巷○○○○號對保,(四)本工程土地補償費係由顏炳耀簽發支票分別交付給地主 冷德旺 、金額參佰玖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地主 劉嘉清 、金額陸拾陸萬元等情,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局機動工作組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東機廉外字第七一九號函文附偵查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甲○均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離開良固公司,而有關公司業務則由甲○負責,雖甲○曾告知良固公司所承攬中華工程公司之中橫公路改線工程將轉包於丙○○承作,但事後如何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甲○則以:伊公司所承包之中華工程公司中橫公路改線工程是請丙○○去投標,並以實做實算打九二折之利潤轉給丙○○,且有關押標金及工程連帶保證人則均由丙○○去處理,事後才知道他又將工程轉給顏炳耀,本件確實係良固公司借牌予丙○○,丙○○再轉包給下包商顏炳耀等語置辯,被告丙○○則辯稱:顏炳耀係伊之下游包商,曾經合作過多次工程,本件中華工程公司之中橫公路改線工程,在良固公司未標得該工程之前,伊與良固公司甲○即協議若良固公司得標即將工程由伊來承作,嗣因伊友人劉宇洲要求將工程轉由顏炳耀承作,並承諾由顏炳耀處理連帶保證人及押標金事宜,而且之前與顏炳耀曾有合作工程之經驗,伊才同意由顏炳耀承作該工程,而與良固公司所簽訂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亦屬實在等語置辯,並提出顏炳耀親自簽收之上開工程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款之收據影本附卷為憑。
五、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令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可能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經查:
(一)、告訴人顏炳耀雖迭陳稱:前述中華工程公司之中橫公路改線工程係伊向良固公司借牌投標,而該工程款共分八期請領,後來追加工程部分因不在本件工程合約內,故伊並未繼續承作,因為有時丙○○代替伊向良固公司領款,所以伊才簽發收據給丙○○,而有關地主補償費均有伊給付云云,惟證人即鈺商企業有限公司之會計 吳慧萍 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這件工程是鈺商有限公司(即丙○○)以八五折轉包給告訴人(指顏炳耀),錢(指中華工程公司每期計價款)下來之後他(指顏炳耀)才向我公司請款::」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係伊至良固公司請款後,顏炳耀再到鈺商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另證人劉宇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這件是我介紹丙○○先生與顏炳耀先生合作::本件工程顏炳耀找我要我找丙○○,作他的下包::」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是良固公司得標後,我介紹 顏某熊某 之下包::他們簽約時我擔任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反面);又證人 顏清文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八十二年間告訴人向我借錢說丙○○去大陸,在中部新天輪的工程(即中橫公路改線工程)無法領到錢::等丙○○回來領錢以後才還我::」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八十二年六、七月間顏炳耀到我公司表示::丙○○在大陸::他無法付工程款薪資::以前他是丙○○的下包廠商::當時他說是做台中的工地是新天輪工程(即指中橫公路改線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姑不論本件中橫公路改線工程究由被告丙○○向良固公司借牌投標得標,或由良固公司得標後轉包予被告丙○○承作,均非告訴人向良固公司借牌得標,而係由被告丙○○轉包予告訴人。至告訴人於本件工程中雖有開立二百萬元支票作為工程投開標之押標金,於中華工程公司開標時,以廠商代表人簽名出席,參與工程合約之對保,及簽發支票予地主作為補償費等情,然此乃履行告訴人與丙○○間之轉包工程合約之約定,尚不足以採為認定本件工程係告訴人向良固公司借牌投標之依據。參以本件工程良固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間之合約總價係肆仟零肆拾萬元,而本件工程截至第十期為止,僅完成貳仟捌佰陸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而且該工程並無追加工程部分,況且第九期以後之計價款仍為原合約內工程款,不是追加工程部分,其中第一期至第七期係由丙○○或顏炳耀領取,第八、十期係郵寄良固公司,而第九期係丙○○領取等情,此有中華工程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六)中工中字第000七二一─一0六號函附中華工程公司新天輪施工所支出傳票十二紙、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計價款處理同意書各一紙及上開工程第一次至第十次估驗計價單(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工程如非被告丙○○向良固公司借牌承包或轉包,被告丙○○即與本件工程無涉,其又何能向中華工程公司領款?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疑義,尚難據此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共簽發本件工程第一至第七期領款收據六紙予被告丙○○乙節,亦為告訴人顏炳耀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而觀諸該六紙收據均詳實記載顏炳耀「領到馬鞍水力發電廠1─B標土木工程改線第幾次工程款」,其中第一期工程款收據內另記載「補償地主陸拾陸萬元」(即補償予地主 涂德旺 、劉嘉清等人),第二、三期工程款收據內另加註「補償費⑴貳佰陸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⑵壹佰貳拾玖萬零肆佰肆拾元」,第五期工程款收據內另記載「補償參佰玖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等字樣,況且證人即良固公司會計 林桂芬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第四期請款時,良固公司原來的蔡小姐離職,由我接任::公司是以九二折轉包給丙○○::丙○○有時來領款或其公司吳小姐::丙○○沒空則由顏先生來領::」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顏炳耀個人並無權向良固公司領取工程款乙節(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益證本件中橫公路改線工程若係由被告丙○○轉包予告訴人,而被告丙○○與良固公司所簽之轉包工程合約書為屬實,苟如依告訴人所言,本件工程係由告訴人向良固公司借牌向中華工程公司投標得標承作,則告訴人何以無權直接向良固公司領取工程款,而須每期向被告丙○○領取結算款項後,再簽發收據予被告丙○○,顯與一般人所認知即然係借牌承包投標工程,標得工程後自可以個人名義自行與業主結算請領款項之常情有違。參以本件工程合約總價高達四千餘萬元,如係告訴人向良固公司借牌得標承作,當事人間亦應有隻字片語約定,惟迄今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書面以為憑據,更違常情。
(三)、第查告訴人與被告丙○○間曾有合作承包工程之紀錄,且其中有關北二高大溪龍潭地下排水(M)工程,告訴人係擔任被告丙○○之下包商,並由告訴人以自書收據方式領款乙節,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五四頁),並經證人簡鳳嬌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作證屬實(見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丙○○提出以告訴人名義所簽立承包上述工程之承包工程安全責任切結書、良固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所簽訂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八十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九月間止,共簽收上開工程款項領款收據二十一紙影本附卷可按,益徵被告丙○○與告訴人間就有關合作承包工程轉包領款事,均係以自書收據方式領款之模式,核與本件中橫公路改線工程領款方式相同,被告丙○○所辯本件工程係由其轉包予告訴人,堪以採信。
(四)、又查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0號良固公司請求顏炳耀損害賠償事件,良固公司固受敗訴判決確定,惟依該民事判決所載亦僅認定就中橫公路改線工程第五期款項之請領,係良固公司將該公司印鑑章交告訴人持向中華工程公司領取該筆款項,再以該印章背書委託取款等情為真屬,並未認定該中橫公路改線工程係由告訴人向良固公司借牌投標,此觀諸卷該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0號民事判決書自明(見偵查卷第五至二十二頁)。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臺中分院另案民事判決如何認定事實自不足以拘束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末查本件工程款,其中第一期至第七期係由被告丙○○或告訴人領取,與良固公司無涉,而依被告丙○○前揭證詞內容以觀,應係表示其未領取系爭第五次工程款,亦未同意告訴人領取而指稱告訴人盜領,此乃與被告丙○○有切身利害關係之個人意見陳述,雖有不實,但與良固公司無涉,而況良固公司於民事事件中指訴告訴人盜領工程款,即為訴訟上攻繫防禦方法,被告乙○○、甲○於該案民事起訴實已非良固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且未具名起訴,有起訴狀可查。自難以共犯偽證罪責相繩。
六、告訴人雖指訴稱:
①、該等收據係丙○○替告訴人向良固公司領取結算款,丙○○並數度從所領款項中
借取部分金額週轉,告訴人立據是表明只收到收據上所載之金額,並非如被告等所稱之轉包工程款領據,其上所載金額與丙○○所稱以工程款八五%轉包予告訴人全然不符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嗣於第一審亦指本件工程係告訴人借用良固公司牌照標得,良固公司從中扣除總工程款八‧八五(%)之利潤,該工程與丙○○無關,有時候丙○○替告訴人到良固公司領錢,再由告訴人去拿,所以才寫收據給丙○○等語(見一審卷第五三頁)。
②、告訴人指稱其向良固公司借牌標得工程,故須按期與良固公司結算工程款,有結
算單附於偵查卷可稽(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證十),告訴人領取第五期估驗款後,即與良固公司核算,並簽發支票予良固公司,亦有支票一紙可憑云云(偵查卷附證八)。倘係丙○○向良固公司借牌標得工程,何以會由告訴人簽發支票予良固公司,何以丙○○與被告乙○○、甲○均未能提出丙○○與良固公司結算之單據?
③、告訴人又謂其持有良固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就本件工程所簽訂之合約書原本,而
被告丙○○則無,且參加投標時係由告訴人代表良固公司出席,押標金係由告訴人提供,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帶春營造有限公司 劉帶春 」亦係告訴人所覓得,而告訴人與丙○○間並無轉包契約書,丙○○亦無告訴人出具之任何工程款統一發票,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表良固公司參與投標時,能否標得工程尚未可知,在此之前,良固公司如何將工程轉包予丙○○,丙○○如何將未得標之工程在轉包予告訴人?況丙○○原稱其係以九二折向良固公司承包,再以八五折轉包給告訴人,嗣又改稱其係向良固公司借牌標得工程,前後不一,且丙○○與良固公司間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係八十二年一月三日所簽訂,在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表良固公司參與投標之後,應係事後偽造等語(見歷次補充告訴理由狀)。
七、惟被告等辯稱:
①、是這樣的,因做工程的有時因氣候因素,不宜施工時,或某種原因停工,以致工
作內容不能與合約一致,那所發的工程款也就不一樣了,所以所發的工程款就無法按合約實際所發的工程款一樣,又我每期所付的工程款有時付得較多,因我仍要付材料錢,而工程款一定要到整個工程完成後結算才有一個標準。
②、因我們與良固公司標前有協議,因仍不知能否標得到工程,如我去標到時我就要
做,而顏先生知道這事後,就請他一位朋友來關說,假如我標到,他想來承做我的下包,本來我不同意,但後來他請人來講,並將條件說清楚後,我才同意的,於是我們商量結果,由他代表良固公司去標,但也取得良固公司之同意,我們並告訴他,如工程能做就去標,就由他去做,如不能做,就不要標,是這樣的。雙方確有結算單據,但現已找不到。(嗣於本院辯論前提出部分收據)(以上見訊問筆錄)
③按被告丙○○在中華工程公司辦理本案系爭工程投、開標作業之前,即已與良固
公司及告訴人顏炳耀分別洽妥借牌、轉包系爭工程之條件。且系爭工程若果真以良固公司名義得標,則在工地現場實際負責施工乃係顏炳耀,並應自負盈虧之責。由於競標系爭工程標價之多寡,與顏炳耀轉包系爭工程之盈虧,關係至鉅,因之,為避免嗣後發生爭議,由顏炳耀代表良固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投、開標作業並決定標價,與經驗法則並不相悖。
④、再查由告訴人提供押標金、連帶保證人及陪同中華工程公司人員辦理對保,乃係
顏某履行其與被告丙○○所約定轉包本案系爭工程之條件,焉能據此認定系爭工程係顏某向良固公司借牌投標、承包?
⑤、另查被告丙○○乃係將本案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告訴人顏炳耀,因之顏某就系爭
工程之施做應負完全責任,則為便於顏某控管系爭工程之施工及與業主中華工程公司連繫、洽商、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由顏某擔任「常駐工地負責人」乃係最妥切之安排,應無不當,因此不能以顏某擔任系爭工程之「常駐工地負責人」即率予認定系爭工程係顏某向良固公司借牌投標、承包。
⑥、又查良固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就本案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合約書原本內檢附有工
程設計圖說。由於告訴人顏炳耀乃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施工,則系爭工程合約書原本交由顏某保管,俾便按圖施工,此乃必要措施,豈能因顏某執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原本,而共同被告丙○○則無,即遽予認定系爭工程係顏某向良固公司借牌承包。
⑦、再者,以良固公司名義標得本案系爭工程後,良固公司與丙○○確定彼此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雙方遂再締結系爭工程書面承攬契約以為依據,故該項合約簽訂日期係在以良固公司名義標得系爭工程日期之後,乃是當然之理,是以公訴人指稱該項合約之登載係屬不實,顯係因不明實情,至生誤會。(以上見答辯狀)。
八、經核被告所辯各節,均不違經驗法則,是告訴人所質疑各節均不足採為被告犯罪之依據。又民事起訴時乙○○、甲○已非公司負責人,亦未具明起訴,有起訴狀可查,應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
九、綜上所述,足認上開中橫公路改線工程係良固公司向中華工程公司所承包後轉包於丙○○,丙○○再將工程轉包予告訴人,堪可認定,則被告丙○○與良固公司間所簽之轉包工程合約書應無不實,告訴人指訴被告等偽造該轉包工程合約書,尚屬無據。而被告丙○○所涉偽證罪乃其個人行為,與被告乙○○、甲○無涉,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其等有何偽證之犯意聯絡。是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即屬犯
罪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乙○○、甲○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乙○○、甲○犯罪及被告丙○○另犯偽造文書罪,為無理由,被告乙○○、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另被告丙○○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陳得初 、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金堆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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