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壹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陸顆、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
445號被告張芳琴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業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期滿。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6顆、新臺幣300元,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芳琴賭博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1月26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23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已於101年2月23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
1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6顆、新臺幣300元,確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賭博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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