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11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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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41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4117號債權人 黃櫻治 債務人 蔡明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壹拾萬元②壹拾伍萬元③壹拾萬元,及自民國①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②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③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
五、經查:㈠本件債權人之聲請,除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外,另以
其執有債務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債權人未提出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月1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既未向付款銀行提示該紙支票,自不得逕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則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債權人就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支
票之票款請求,係以該3紙支票為債務人所簽發,經債權人向付款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上開3紙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分別為為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19日及104年4月9日,有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在卷可憑,則債權人就此3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六、如債務人未於前述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