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 郭福來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福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福來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口附近的黃昏市場廁所中,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郭福來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在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福來自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無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認定證據能力必要,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核交卷第3頁、本院卷第18、26頁反面),又被告於103年10月1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方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3年11月7日出具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並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
3年10月18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次施用毒品行為,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頁),是本案於被告主動坦承前,緝獲被告之員警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並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罪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併審酌被告素行狀況、未能戒除毒癮,及被告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尚未危及他人,造成明顯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有自首情形,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及此,顯有未洽。被告以其有自首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多次再為施用毒品行為,顯見意志不堅,繼續沉淪毒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與高齡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許育菱法官劉怡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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