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翌日即19日0時25分許」更正為「同日23時20分許」、第9列所載「該日0時30分許」更正為「翌日即19日0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明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慎與被害人 林秀鑾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自身與被害人受有傷害,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06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未記取教訓,再度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於偵查中所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罹患鼻咽癌末期、須扶養年邁父親及中風兄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616號被告高明守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守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自民國104年8月18月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1、2罐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於翌日即19日0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大同路與機場路口處,不慎擦撞同向左前方由林秀鑾所騎之腳踏車,致雙方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治,由警據報前往醫院,於該日0時30分許,測試高明守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守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鑾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24張及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