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許文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按上訴期間末日未上訴者,該日即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亦即為判決確定之時,且不因嗣後所提之不合法上訴而受影響。查附表編號5、6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已逾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上訴顯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則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5、6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自均應更正為「10
0年6月27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至5、7至1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則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