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原告 藍麗花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被告 温郁倫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 温雅茹
温尚 諭上二人共同特別代理人 藍福恩 被告 温珮辰 (日本名: 小山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温燕章 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5。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温燕章於民國101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9筆土地、1筆房屋、2筆存款、1筆股票),即苗栗縣○○鎮○○段151、151之1、161、161之1、166、166之1、166之2、166之3、166之4地號等9筆土地(下簡稱151、151之1、161、161之
1、166、166之1、166之2、166之3、166之4號土地),及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房屋(下簡稱65號房屋)、苑裡鎮農會存款355,568元(下簡稱農會存款)、南投南崗郵局存款260,650元(下簡稱郵局存款)、 郁正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郁正公司)股份12,525股,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簡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131,531元,原告藍麗花為其配偶,被告温雅茹及 温尚諭 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所生之子女,被告温郁倫及温珮辰為被繼承人與其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均屬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5。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84年6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採法定財產制計算分配,應先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予原告,其餘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被繼承人婚後並無負債,婚後財產經核算後,可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2,624,022元(農會存款355,568元、郵局存款260,
650元、郁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525股之價額12,007,
804元,合計12,624,022元);原告婚後有償取得4,255,
955元,婚後增加郁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175股之價額15,506,973元,總財產合計為19,762,928元,原告婚後向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下簡稱兆豐銀行)借貸26,000,000元(原告確於98年10月6日及100年1月6日受前開銀行各撥入15,000,000元及11,000,000萬元,當日隨即匯入郁正公司帳戶內,專供郁正公司使用,現貸出款項已達46,000,000元),原告之婚後財產19,762,928元扣除婚後負債26,000,000元後,可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0元。是以,被繼承人得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2,624,022元,原告得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則原告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6,312,011元,餘額16,819,520元再由兩造依應繼分1/5比例各繼承3,363,904元。據此,原告得分配金額為9,675,915元,被告温郁倫、温雅茹、温尚諭及温珮辰得分配金額為3,363,904元。 倘鈞院 認為原告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主張如下之分割方案:附表編號1之151號土地由被告温雅茹單獨取得;附表編號2之151之1號土地由被告温尚諭單獨取得;附表編號4之161之1號土地由被告温尚諭單獨取得,另需找補被告温雅茹5,720元;附表編號3及5至10之161號、16
6號、166之1號、166之2、166之3、166之4土地及編號10建物均由被告温郁倫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1之鎮農會存款355,568元,由被告温郁倫取得201,171元、被告温雅茹取得154,397元;附表編號12郵局存款260,650元,由被告温雅茹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3郁正公司股票1,2007,804元,由原告藍麗花取得價值10,516,891元之股份、被告温雅茹取得價值1,490,913元之股份。
(三)倘鈞院認為原告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主張如下之分割方案:附表編號1、5、6、7之151號、166號、166-1號、166-2號土地均由被告温郁倫單獨取得,編號12之郵局存款260,650元,由被告温郁倫取得其中81,995元;編號2、8、9、10之151之1、166之3、166之4號土地及65號房屋,均由被告温珮辰單獨取得,編號11之農會存款355,568元,由被告温珮辰取得其中63,294
元,編號12之郵局存款260,650元,由被告温珮辰取得其中178,695元存款;編號3之161號土地,由被告温雅茹單獨取得,編號13之郁正公司股票12,007,804元,由被告温雅茹取得其中價值989,026元之股份;編號4之161-
1號土地由被告温尚諭單獨取得,編號11之農會存款355,
568元,由被告温尚諭取得其中之292,274元,編號13之郁正公司股票12,007,804元,由被告温尚諭取得價值696,
752元之股份;郁正公司股票12,007,804元,由原告藍麗花取得價值10,322,026元之股份。因被告温郁倫所分配之
151號土地之鑑定價額最高,且被告温郁倫有居住苗栗照顧其祖母之意願,其祖母所居祖屋坐落166、166之1、
166之2、166之3號土地上,業由訴外人 温阿木 對兩造提起104年度訴字第92號共有物分割訴訟中,上開土地集中於被告温郁倫所有,利於保全其祖母所居住西北側房屋之完整性;被告温珮辰已歸化為日本國人,旅居北京求學,所分配之遺產應以易於變價者為佳;原告與被告温尚諭、温雅茹並未生活於苗栗地區,且原告為郁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原告之親友,為無上市上櫃之家族企業,股份無流動性,屬閉鎖型公司,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郁正公司股份繼續由公司之股東持有為佳,避免嗣後股東彼此猜忌,動輒興訟;此分割方案,分予被告温郁倫及温珮辰之遺產均為不動產及現金,使用收益毋庸他人之配合或允許,有利釐清兩造之法律關係,亦為最利於被告温郁倫及温珮辰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温雅茹、温尚諭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温郁倫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自承被繼承人婚後取得郁正公司股份10,900股,然原告計算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時,將所遺郁正公司股份12,525股全部計入,未扣除婚前取得部分,應屬有誤。如依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所遺郁正公司股票價額12,007,804元,每股應為958.7元(12,007,804÷12,525=958.7),婚後取得郁正公司股份10,900股,股份價額應為10,449,830元(10,900×958.7=10,449,830),加計農會存款355,56
8元、郵局存款260,650元,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總計11,066,048元(10,449,830+355,568+260,650=11,066,048)。原告於84年6月18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婚前持有郁正公司股份1,200股,91年郁正公司增資後,原告持股增為15,200股,100年7月1日原告持股又增加為17,375股,至被繼承人101年5月27日往生前均無股份變動,依據郁正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為郁正公司負責人,其目前17,375股扣除婚前1,200股,足見原告婚後增加16,175持股(17,375-1,200=16,175),顯然高於被繼承人婚後取得之10,900股,原告於起訴狀將其持股全數列為婚前財產,顯係隱匿。原告主張積欠兆豐銀行26,000,000元,應列為原告婚後債務,而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云云,惟依兆豐銀行函覆鈞院之資料,可知動用借款金額日期為102年7月23日,係被繼承人101年5月27日死亡之後,非婚姻關係存續中債務。原告主張向兆豐銀行借款係供郁正公司營運,然未提出任何實證,無從認定屬實,此債務之發生亦與婚姻存續相關之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所為之貢獻無關,不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是以,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大於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自無對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
(二)被告温郁倫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價值較低且不利使用處分之共有土地均分歸被告温郁倫及温珮辰,顯不公平。被告温郁倫雖表示有照顧祖母之意願,但其非法定扶養義務人,應由其他子女負擔扶養義務,且其祖母所居住建物坐落於166之1號土地,另案104年度訴字第92號共有物分割事件將基地分配予被繼承人之兄弟,其祖母仍得繼續居住使用,不能因被告温郁倫有此孝心,即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温郁倫。縱使共有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予兩造,日後亦得共同出售,土地毋庸再細分而導致無法利用。原告陳稱若被告温郁倫及温珮辰取得郁正公司股份,會造成股東彼此猜忌,動輒興訟,有礙公司之發展及營運云云,毫無根據,若原告正當經營,又有何懼。再者,被告温郁倫及温珮辰若成為郁正公司股東,自當希望公司業務蒸蒸日上,以能獲利,豈有蓄意妨礙公司發展之理。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郁正公司股份之價額,依遺產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為準,然該價額之計算基準、參考資料、計算公式均無從知悉,難以確信其真實性,且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於101年11月16日核發,迄今已相隔2年,郁正公司向來經營良好,股價應再攀升,被告温郁倫主張股份價額應更高,復無從經鑑價而得知其市場價額,本於公平原則,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各項遺產原物分配。
四、被告温珮辰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温郁倫及温珮辰之祖母所居住房屋坐落於166之1號土地,為被繼承人與其兄長共有,已協議分由其兄長取得,無礙上開房屋繼續坐落於原土地上;被告温郁倫、温珮辰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公平分配其所遺留之郁正公司股份,原告應提供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供各繼承人審核,以明被繼承人生前經營公司之狀況;被告温珮辰同意被告温郁倫主張之分割方案,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公平分配各筆遺產,由兩造共享被繼承人之遺產,和樂相處。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
824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二、次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5年12月6日第620號解釋文闡釋在案。
三、本件依集中審理程序,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⑴被繼承人於101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9筆土地、1筆房屋、2筆存款、1筆股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遺產總額為23,131,531元。
⑵原告藍麗花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温雅茹及温尚諭為
原告與被繼承人所生之子女,被告温郁倫及温珮辰為被繼承人與其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均屬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5。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⑴原告得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⑵遺產分割方式為何?
四、本件首應審酌原告得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自承被繼承人婚後取得郁正公司股份10,900股,然原告計算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時,將所遺郁正公司股份12,525股全部計入,未扣除婚前取得部分,應屬有誤。原告於84年6月18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婚前持有郁正公司股份1,20
0股,91年郁正公司增資後,原告持股增為15,200股,10
0年7月1日原告持股又增加為17,375股,至被繼承人10
1年5月27日往生前均無股份變動,目前原告為郁正公司負責人,此有郁正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婚後增加16,175持股(17,375-1,200=16,175),顯然高於被繼承人婚後取得之10,900股。
(二)原告主張積欠兆豐銀行26,000,000元,此借款係供郁正公司營運,應列為原告婚後債務,而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云云,雖提出兆豐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原證9)、借款證明書(原證12)為據。然觀諸借款餘額證明書(原證
9)載明「迄民國101年5月27日止,於本行之一般短期放款餘額為TWD26,000,000元」,無從認定其借款日期,尚不足以認定為原告之婚後債務;再觀諸借款證明書(原證12)為102年4月2日所出具,載明「迄民國103年
3月31日止,於本行之一般短期放款(行家理財貸款-短期)確有TWD26,000,000元」,何以102年4月2日出具證明書時得以預見迄103年3月31日仍積欠之金額?與常情實有不合,原告亦未提出原始借貸契約或銀行匯款紀錄為佐,難以採信。另經本院函調兆豐銀行之借款相關資料,可知借款動用日期為102年7月23日,係被繼承人10
1年5月27日死亡之後,顯非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原告另提出兆豐銀行存摺內頁抽印本,主張因郁正公司周轉不靈,於97年間向弟弟藍福恩借款122,000元,於98年間向弟媳 陳麗玲 借款200,000元、2,270,000元、94,000元、90,000元,以支應公司債務云云,惟原告所提存摺已遮掩大部分之款項明細,參酌原告為郁正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弟弟藍福恩、弟媳陳麗玲為郁正公司之董事,上開款項之匯入是否即屬原告之借款,或另存有其他法律關係,非無疑義,佐以98年3月15日存款餘額仍高達2,747,615元,同日雖經原告弟媳陳麗玲匯入90,000元,實難想像係原告向親友借款以支應公司營運,亦不足以佐證上開兆豐銀行之債務為真。倘若原告確向兆豐銀行借款供郁正公司營運,亦與婚姻存續相關之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所為之貢獻無關,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20號解釋文意旨,自不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
(三)是以,原告婚後持有郁正公司之股份多於被繼承人婚後之持股,原告主張積欠兆豐銀行26,000,000元應列為婚後債務云云亦不可採,足見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大於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自不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
五、本件次應審酌遺產分割方式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雖經原告聲請鑑定土地價額,並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151、151之1、161、161之1號土地之鑑價報告在卷為憑,然本件應受分配之土地尚包含未一併鑑價之166、166之1、166之2、166之3、
166之4號土地及65號建物,倘部分土地以鑑定價額為基準,部分土地及建物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基準,其核算標準不一,據此分配之方案難信為公允。倘全部遺產均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遺產價額為基準,則依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換算,兩造受分配之遺產價額各為:⑴原告10,322,026元(郁正公司股份);⑵被告温雅茹4,250,626元(161號土地3,261,600元+郁正公司股份989,026元=4,250,626元);⑶被告温尚諭2,909,026元(161之1號土地1,920,000元+農會存款292,274元+郁正公司股份696,752元=2,909,026元);⑷被告温郁倫2,826,226元(151號土地2,293,200元+166號土地150,357元+166之1號土地150,357元+166之2號土地150,357元+郵局存款81,955元=2,826,226元);⑸被告温珮辰2,823,627元(151之1號土地2,290,600元+166之3號土地150,357元+166之4號土地134,46
9元+65號建物6,212元+農會存款63,294元+郵局存款178,695元=2,823,627元);足見各繼承人受分配之遺產價額不一,落差甚大,且原告及其子女温雅茹、温尚諭受分配之遺產價額明顯高於被告温郁倫、温珮辰,此分割方案顯然不公,委不足採。
(二)本件雖經被告温郁倫聲請鑑定郁正公司股份價額,復經本院選定隆聚會計師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該鑑定人於103年10月14日、11月25日函催原告提供郁正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財產清冊供鑑價,兩造對鑑定價額日期之爭執亦經本院於103年12月7日當庭裁示,又經該鑑定人於103年12月29日函催原告提供郁正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財產清冊供鑑價,另經本院於104年4月29日函催檢送鑑定報告,嗣於10
4年5月19日經被告温郁倫具狀表示因鑑價程序耗費時日過久,鑑定人亦表示被告要求之鑑定內容窒礙難行,故捨棄鑑價之聲請等語。為此,被繼承人所遺郁正公司之股份,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股票價額12,007,804元供參酌,並無其他堪予佐證之客觀事証。惟審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係101年11月16日所核發,迄今已相隔逾2年,且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所依據之計算基準、參考資料、計算公式均無從知悉,難以確信其真實性,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逕依上開價額核算,將被繼承人所遺之郁正公司股份全數分配予原告及其子女温雅茹、温尚諭,被告温郁倫、温珮辰卻未受任何股份之分配,亦難謂公允。原告雖主張如被告温郁倫、温珮辰取得郁正公司股份,將造成股東猜忌,動輒興訟,有礙公司之發展及營運云云,然此論述並無所據,況且,被告温郁倫及温珮辰如成為郁正公司股東,自當希望公司業務蒸蒸日上,以能獲利,當無蓄意妨礙公司發展之理,原告所辯亦不可採。
(三)是以,被告温郁倫、温珮辰主張基於公平原則,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各項遺產原物分配,應較為可採。從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各按1/
5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兩造對公同共有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兩造亦因系爭遺產之分割而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又菁附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遺產種類│遺產分割方法│├──┼────────────┼──────────────┤││苗栗縣○○鎮○○段151地│原物分割│││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82│原告及被告持分比例各1/5,維││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持分別共有│││遺產核定價額新臺幣2,293,││││200元)││├──┼────────────┼──────────────┤││苗栗縣○○鎮○○段151之1│同上│││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8│││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遺產核定價值新臺幣2,29││││0,600元)││├──┼────────────┼──────────────┤││苗栗縣○○鎮○○段161地│同上│││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35│││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遺產核定價額新臺幣3,26││││1,600元)││├──┼────────────┼──────────────┤││苗栗縣○○鎮○○段161之1│同上│││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遺產核定價額新臺幣1,92││││0,000元)││├──┼────────────┼──────────────┤││苗栗縣○○鎮○○段166地│同上│││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8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67/3││││8134,遺產核定價額新臺幣││││150,357元)││├──┼────────────┼──────────────┤││苗栗縣○○鎮○○段166之1│同上│││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67││││/38134,遺產核定價額新臺││││幣150,357元)││├──┼────────────┼──────────────┤││苗栗縣○○鎮○○段166之│同上│││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67/38134,遺產核定價額新││││臺幣150,││││357元)││├──┼────────────┼──────────────┤││苗栗縣○○鎮○○段166之3│同上│││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8│││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67││││/38134,遺產核定價額新臺││││幣150,357元)││├──┼────────────┼──────────────┤││苗栗縣○○鎮○○段166之│同上│││4地號土地(面積347平│││9│方公尺,權利範圍4767/38││││134,遺產核定價額新臺幣││││134,469元)││├──┼────────────┼──────────────┤││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7鄰65│同上│││號建物(權利範圍12500/10│││10│0000,遺產核定價額新臺幣││││6,212元)││├──┼────────────┼──────────────┤│││原物分割││11│苑裡鎮農會存款共新臺幣│原告及被告各分配1/5│││355,568元(含其利息)││││││├──┼────────────┼──────────────┤│││原物分割│││南投南崗郵局存款新臺幣26│原告及被告各分配1/5││12│0,650元(含其利息)││││││├──┼────────────┼──────────────┤││郁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12│原物分割││13│,525股,遺產核定價額新臺│原告及被告各分配1/5,即各分│││幣12,007,804元│配2,505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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