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1711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

歐昭廷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蔡妤柔蔡衣思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有溢收裁判費之情事,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8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500元(見司促卷所附收據),原應補繳裁判費500元已足,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行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收據),顯見有溢繳裁判費500元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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