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74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他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手持於路旁拾獲,且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刀1支,擊破告訴人乙○○所使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口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再進入車內竊取耳機1副、髮圈1個、SPA水療館貴賓券12張及零錢袋1個等物品得逞,嗣因該車警報器響起,乙○○遂從家中持球棒下樓察看,當場發現丙○○竊取上述物品得手後欲離去,乙○○遂立即上前欲逮捕丙○○,丙○○見狀即逃離現場,2人前後追逐至高雄市○○區○○路口時,乙○○追上丙○○,並1手將丙○○壓制在地上,丙○○竟為脫免逮捕,當場以雙手任意揮打乙○○,而致乙○○因此受有胸、頸部、左腕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嗣因乙○○友人 何啟簧 亦趕至現場,丙○○始不再反抗,而為嗣後到場之警方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起訴書漏載第330條第
1項)第329條之加重強盜罪。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③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本案發生後,員警對證人詢問後所作成,其內容與「被害人財物遭竊情形」之待證事實有關聯,並無不適合做為證據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時之陳述既經具結,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為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
⑶、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等書面分別係被害人、員警、醫師針對個案作成之文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文書,需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需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對其正確性,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故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王兆鵬、 陳運財 等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第206至208頁參照),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前開書面陳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分別係被害人於案發後領回遭竊物品時所書立,及員警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前開診斷證明書亦係專業醫師於案發後本其專業製作,前開文書均未敘述本件案發經過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其作成過程均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害人遭竊物品之內容」等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是以:扣案之剪刀1支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三、認定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在93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持剪刀1支,擊破乙○○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進入車內竊得耳機1副、髮圈1個、SPA水療館貴賓券12張及零錢袋1個等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見93年度偵字第19633號卷第18頁以下)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4年
12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以下)關於其前開財物遭竊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確堪採信,此外,復有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扣案剪刀1把可資為證,是以,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竊取前開財物得手後,為乙○○即時發現制止,被告見事跡敗露,為脫免逮捕,當場以雙手任意揮打乙○○,對乙○○施以強暴行為,致乙○○因此受有胸、頸部、左腕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第329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然而:
⑴、按準強盜罪之基本行為係為竊盜或搶奪行為,於竊盜或搶奪
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又另為強制行為,除了須具備前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竊盜或搶奪之故意』外,尚須具備『準強盜故意』,即行為人必須對其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強制行為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主觀心態。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或欲加逮捕之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如行為人僅有強力排除猛拖之被動行為,尚難認為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0號及82年臺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乙○○施以強暴之強盜犯行,辯稱:
「我跑給他(指乙○○)追,我跌倒後沒有反抗,也沒有與車主扭打」(見93年度偵字第19633號卷第5頁)、「我只是想掙脫,沒有要打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13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準強盜犯行,係以乙○○之供述及警卷所附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經查:根據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乙○○就診之時有胸、頸、左腕及右踝等處疼痛之症狀,故診斷乙○○受有「胸、頸、左腕及右踝挫傷」,除此之外並無其餘診斷,足見乙○○於案發後並未受有明顯外傷,又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固堪信案發後乙○○就診時確有前開疼痛徵兆,然其所謂「痛」之程度如何,是否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其施以強暴行為所致等情,仍應就案發當時之客觀狀況詳為審究,尚難單憑乙○○於就診之時陳稱有前開疼痛之徵兆,即認被告於案發之時曾對其施以強暴行為。
⑶、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其逮捕被告知過
程中,被告曾經與之「扭打」並使其受傷等語,然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他(指被告)就開始跑,我就開始追,追了1公里,我手上拿1支球棒,是我從家裡拿的,後來我到文學路口追到,我1手把他按在地上,另1手拿球棒,他就跟我扭扯,我按他在地上,他就用力兩手亂揮要把我弄開,後來我朋友何啟簧到場,(被告)就不敢反抗,我覺得他是想弄開後逃走」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633號卷第18頁以下),可見乙○○所謂被告與其「扭打」之時,係指伊手持球棒將被告逮捕,並將被告按倒在地之後,被告急欲逃離現場而任意揮動雙手之行為。再對照於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之時被告沿著文府路48巷逃逸,伊持球棒追逐被告至文學路及重和路路口將被告逮捕,伊左手抓住被告領子,然被告仍想逃跑,故表示願意支付新台幣(下同)50,000元予伊,請伊讓被告離開,伊不同意一直等到警察來處理,其間伊並將被告按在地上,被告有用拳頭亂揮打伊,伊亦有持球棒敲擊被告幾下等情可知,若非因為被告為乙○○逮捕之時未持何器具,相較於手持球棒之告訴人為弱勢,何以需請求以50,000元之代價換取讓伊離開現場,又被告行竊後為被害人逮捕時急於逃離現場為人情之常,實難期待其束手就擒全無逃脫之意,故難以其有逃脫之意而為反抗之行為,即認其係對逮捕之人施以強暴,況本案發生之時,乙○○手上持有球棒且將被告按倒在地,甚至持球棒毆擊被告幾下,足見乙○○確已將被告控制,被告所為之反抗行為,應在排除來自逮捕者之束縛而逃跑,尚難認為有積極施強暴以壓制逮捕者之故意,是其所為顯與準強盜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即證人乙○○先於偵查中表示被告揮動雙手是為掙脫逃跑,繼之於本院審理中又表示被告有積極攻擊伊之意思等語,均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礙於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因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犯行之事實認定。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供參照。又連續犯與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他罪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中之其他部分行為或就牽連犯之他罪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㈣、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93年10月11日,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前,趁 簡欽 讓之6626-GX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際,與 曾欽全 共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內之財物之竊盜犯行,業於93年12月15日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98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4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速偵字第8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與該案時間緊接,且被告在本案及該案之行為態樣,均係為竊取他人汽車內之財物,堪認兩案手法相類,所犯之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足見被告前後兩案,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無疑。茲本案與前案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本案之竊盜行為,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之被告涉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及毀損罪(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337條、第354條),因與本件竊盜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亦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春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