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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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93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4年1月20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變慢,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易生肇事之危險,竟於93年12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竟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10分許,丙○○駕車途經高雄縣○○鄉○○○○道出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氣晴朗、雖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酒後駕車失控而不慎侵入對向車道,其左前方車頭因而撞及於對向車道依遵行方向行駛至上開隧道出口附近、由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有 劉書涵 、 劉書詠 )之左側車身,致己○○受有下背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劉書涵、劉書詠二人則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於肇事後,並未自行救護或報警救護傷患,竟為逃避肇事及酒醉駕車之責任,而下車往高雄縣○○鄉○○路方向逃逸,並以電話聯絡其舅父甲○○到場頂替為肇事駕駛人。甲○○明知酒後駕車肇事之人為丙○○,竟意圖使丙○○隱避刑責,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前往現場處理時,自稱為本案肇事駕駛人,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應訊,且於警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該車係其所駕駛,而以此方式頂替丙○○犯罪。嗣經己○○之叔父戊○○到場,偕同警方人員在高雄縣○○鄉○○路邊發現丙○○,並經月光隧道值班駐守人員庚○○場指認,復經警對丙○○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確係伊駕車肇事云云,惟於本院審理辯論時坦認頂替之犯行,自承其並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等情不諱;而被告丙○○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伊所有,但係甲○○向伊借車後駕車肇事,伊並未酒後駕車肇事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己○○確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而受傷,其子劉書涵、劉書詠?人亦因此受傷,而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未在場救護而肇事逃逸之事實,業經證人乙○○、劉炳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場與車損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丙○○先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發生車禍?你是如何得知你的車輛與人發生事故?)我在93年12月11日20時10分○○○鄉○○○○道口。是朋友通知我的。」、「(問:當時你人在何地?你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是由何人於何時在使用?)我在肇事地點附近喝酒。於昨晚由甲○○向我借用至車禍發生之時仍未還我。」、「(問:你於接到通知是如何到現場?到現場作何處理?他有無交代你何事?)我朋友載我到現場。我去罵邱騰滿後他就離開現場不知去向。沒有。」(參93年12月1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惟自第二次警詢以後,乃至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稱其當日亦坐在車上云云。衡以被告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若真係坐在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乘客座上,而非駕駛該車之人,實無理由謊稱係在附近喝酒,是其自第二次警詢後所辯其於事故發生時係坐在前座乘客座上乙語,顯有可疑而難以採信。
(三)訊據證人 劉永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丙○○在現場有無說是你撞他的車,是你不對?)有。」;證人即月光隧道駐守值班人員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看到的肇事者是被告丙○○?)是。」、「(問:為何可以確定?)當天他穿白色的外套,在旗山分局,員警拿丙○○的身分證給我指認,我就說是他。」、「(問:當時看到肇事那輛車子幾個人下車?)只有一個人從駕駛座下車。」(以上參本院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鄧訓昀亦於偵訊中證稱:「(問: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是由駕駛座走出來?)是,他的白色衣服是類似白色外套。」(參94年3月2日偵訊筆錄)。而被告甲○○於當日係穿深咖啡色外套乙節,業經被告甲○○於偵訊中自承不諱,且證人乙○○亦於偵訊證稱:「(問:本件當時是你發現丙○○?)我到場沒有看到人,有民眾說駕駛人在前面五百公尺處,我與一民眾開巡邏車去找,在水溝蓋處找到丙○○,帶到現場後,鄧訓昀說該男子即是駕駛,當時他身上有一些血跡,而且有很重的酒味,又亂講話,說是對方撞他的,要對賠錢等語。」、「(問:你找到丙○○時,他身上是穿著白色外套?)印象中是。」、「(問:你發現張國富的地方離現場多遠?)有五百公尺。第一次我有找沒找到,第二次有民眾提供說有一位穿白衣的男子在某處,我與該民眾一起去找,把丙○○找到現場,再由證人指認,當時丙○○躲在水溝旁邊。」、「(問:你發現丙○○時期精神狀況如何?)酒醉,一直亂講話,跟對方說『是你撞到我的,要賠我』等語,我跟他說『等車禍處理小組到了再說。』。」(參94年3月2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丙○○當日係著白色外套,於車禍發生後自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後,並未留在現場,反而行至五百公尺遠之水溝旁,而為警查獲,至被告甲○○則係著深咖啡色外套,而與證人庚○○所目擊自上開車輛駕駛座下車者所著衣物顏色不符。足見於上開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逃離現場者,乃係被告丙○○,而非被告甲○○至明。此外,復有被告丙○○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被告甲○○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丙○○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已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顯已無安全駕駛之能力至明,故被告丙○○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與被告邱騰滿頂替之犯行,均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隱匿犯人而頂替罪。被告丙○○所犯上開?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為被告丙○○之舅父,係三親等之血親,其為圖利犯人丙○○,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於93年間曾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於93年9月1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2937號判處拘役40日,甫於同年12月3日確定(並於94年1月20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度於前開時、地酒醉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重大之危險,更於肇事後,枉視其法定救護義務,置業已受傷之被害人己○○、劉書涵、劉書詠三人於不顧,竟逕自逃離現場,並於犯後不僅矢口否認犯行,更唆使其動即被告甲○○頂替自己,意圖逃避刑責,顯無絲毫之悔意,犯後態度極為惡劣等情,就其所犯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矯其惡行。至被告甲○○部分,則審酌其雖頂替被告丙○○,且於本院辯論程序前,自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度、審理調查證據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辯論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惟念其與被告丙○○係甥舅關係,其坦護外甥之行為,亦屬人情之常,且其終亦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證人 劉永富 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丙○○當時係坐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駕駛者係被告甲○○等語云云。惟本件於上開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逃離現場者,乃係被告丙○○,而非被告甲○○,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證人劉永富所為證言顯屬虛偽陳述,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證人劉永富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