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00六號提存內之擔保金新台幣十六萬七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七八號裁定,提存十六萬七千元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向相對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九七二六號)業已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亦已定二十一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物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金額,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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