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7號),因而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113號給付遺產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因聲請人違反重複起訴之禁止以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書乙份可稽;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1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顯與首揭條文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