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被 告 韓宇明
訴訟代理人 韓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3
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4,082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40元,及其中34,082元
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惟系爭信用卡本金及
利息請求權已分別罹於15年及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
單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2至29、41至55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承認,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
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12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6年6
月13日提起本訴乙情,有支付命令聲請電子遞狀及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詳司促卷第1頁),而系爭信用卡
因消費所生之本金債權34,082元部分,並非民法第126條所
定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債權,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其時效之
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依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所示( 詳橋 簡卷第55頁),被告最後一次
繳款時間為92年4月18日,足徵被告已有承認積欠原告因系
爭信用卡所生消費款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權時
效已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並應重新起算15年,故被告所積
欠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34,082元部分,應至107年4月18日
始完成時效,而原告既已於106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業如上述,則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之本金債權34,082元部分
已罹於時效乙節,即屬無據。另利息請求權部分,業經原告
當庭聲明減縮其利息自101年9月8日起算等語在卷(詳橋
簡卷第57頁反面),而並未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是其減縮
後利息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被告之抗辯亦非可採。
㈢再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固依上
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共
46,393元,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況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
本金、利息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
則該所謂之預借現金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
外費用,並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依前揭法文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
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費用46,39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082元,及自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