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號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11分許,至彰化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黃建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73號、第12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為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